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1民初113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淑云,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系临颍县何淑云电料第三门市部个体工商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淑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