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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民终436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4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民丰路**东边。

经营者:黄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VELPERWEG76,6824BMARNHE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朱莉·安妮·弗格斯,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法定代表人:彼得·约翰尼斯·特奥多鲁斯·阿尔费林克,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兰,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万业丰材料店)与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万业丰材料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业丰材料店立即停止侵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商标权(第1902944号、第3040228号、第3278391号、第519282号)的行为;

2.万业丰材料店赔偿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万业丰材料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40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0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多乐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029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底层漆;

防锈剂;

亮漆;

木材防腐剂;

木材染色剂;

漆;

清漆;

天然树脂;

油灰;

油漆;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干燥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着色剂(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2年8月27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4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783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

木材染色剂;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漆;

油灰;

涂料;

底层漆;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

防锈剂;

木材防腐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0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1990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注册了第5192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漆”等商品,有效期自199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根据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世界油漆涂料企业排名的网络报道文章显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涂料生产商,总部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是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并被列入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的前列;

2007年-2010年期间“DULUX”牌涂料产量、销售收入均位居国内建筑涂料企业前三名,其中墙面漆位居行业第一;

2014年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世界十大涂料品牌公司中排名第一。

万业丰材料店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芳,住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民丰路**东边,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

2015年6月1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碣处字[2015]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万业丰材料店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从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处购进侵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有第3040228号“多乐士”、第524826号“美时丽”注册商标油漆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现存上述侵权油漆共计7桶,共计违法经营额1480元,于2015年5月15日被该局查获。

万业丰材料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局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当事人上述现存商标侵权的油漆7桶;

三、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依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等,显示现场查获油漆家丽安净味(18L)2桶(售价315元/桶)、家丽安底漆(18L)1桶(售价295元/桶)、美时丽乳胶漆(15L)4桶(售价120元/桶),现场拍照的证据显示美时丽乳胶漆的包装桶上有“MAXILITE”标识,家丽安净味和家丽安底漆的包装桶上均印有“Dulux”和“多乐士”标识。

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样品来源于万业丰材料店的规格为18L多乐士家丽安净味墙面漆、18L多乐士家丽安底漆和15L美时丽乳胶漆在标签、外观属性、物理属性方面存在差异,证实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MAXILITE”、“Dulux”和“多乐士”标识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提供了一张金额50000元,编号为13553330,销售方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2015年11月24日的诉讼费发票。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主张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由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转委托给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但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转委托书。

另查,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多宗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均主张律师费50000元并以相同的发票作为证据。

万业丰材料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一不明身份的人员上门推销时购进,没有进货发票也没有相关入货单据,被工商局查获时尚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的详细信息、公证书(编号:[2012]沪黄证经字第259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关于第8154030号“多乐士DUOLE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84859号)、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新浪地产网-世界十大油漆涂料品牌公司2014年度报告、2014年世界涂料十大品牌企业排名、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万业丰材料店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碣处字[2015]第051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电子缴费凭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碣处字[2015]第051号)、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证明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为荷兰公司法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由于双方未就处理争议选择所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是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第519282号的商标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工商碣处字[2015]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即万业丰材料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万业丰材料店销售的家丽安净味(18L)和家丽安底漆(18L)上的“Dulux”、“多乐士”标识,美时丽乳胶漆(15L)上的“MAXILITE”标识,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51928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第3278391号驰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商品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且经鉴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万业丰材料店对此并无异议。

万业丰材料店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业丰材料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享有的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和第519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万业丰材料店所销售的侵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业丰材料店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对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要求万业丰材料店立即停止侵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确实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由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万业丰材料店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因万业丰材料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万业丰材料店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为驰名商标;

2.万业丰材料店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

3.万业丰材料店的经营规模;

4.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5.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万业丰材料店赔偿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000元。

对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经营者:黄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业丰材料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过高,显示公平。

在不明身份的人员向万业丰材料店推销油漆时,曾向万业丰材料店出示相关证件及商标授权使用委托书,但万业丰材料店无法辨认证件真伪,故万业丰材料店无侵权的故意,不是明知市假冒商品仍对外销售。

且工商部门已没收涉案商品及商品价值仅为1400元左右,万业丰材料店并没对外销售从而侵权获利。

二、一审法院判决万业丰材料店承担一审受理费1800元过高。

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万业丰材料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万业丰材料店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证据显示万业丰材料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认定万业丰材料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万业丰材料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万业丰材料店赔偿损失18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万业丰材料店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业丰材料店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石碣万业丰装饰材料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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