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810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代理人:廖少艾,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家福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河西路河塘中街一巷**经营者:温建财,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家福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好家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少艾、王小娟,被告好家福百货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耀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目前张裕集团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等注册商标、“解百纳”品牌是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异议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1997年,系张裕集团控股的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且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人进行上述维权行为。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系列产品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或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但市场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的精力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产品,原告对此申请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解百纳”商标的使用人,经过多年的经营,使得“解百纳”商标凭借其产品的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好家福日用百货店辩称:被诉侵权酒不是被告销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36号),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张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对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授权期限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授权权限包括: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被授权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刑事举报、产品鉴定、申请刑事立案、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张裕公司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行动等。
2014年9月23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除许可控股公司张裕公司使用外,还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使用,上述被许可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针对其他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解百纳系列产品,侵犯商标商标权的,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行政投诉、刑事举报、产品鉴定、申请刑事立案、提起诉讼、向侵权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
二、张裕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7年1月10日,张裕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月12日,公证人员与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来到位于白云区太和镇河塘村河塘中街的好福家百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家福日用百货店)。
公证员对该商家的相关招牌、门牌、购物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葡萄酒一瓶现场付款人民币46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单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7年2月3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0558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由公证员拍摄,均与实际情况及单据原件内容相符。
经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实物:1.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显示有“华夏橡木陈酿”,右下方显示有“12年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中部显示有“华夏十二年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显示有“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2.收据一张,收据显示品名及规格为红酒,收据加盖“好家福超市专用章”。
上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附件照片内容一致。
诉讼中,张裕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标识文字完全相同,并表示该葡萄酒标示的烟台华夏葡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非原告授权的商家。
好家福百货店认为被诉侵权酒不是由其销售的,并认为原告网页上对不同的酒分得很清楚,公证书上的红酒和葡萄酒应该要分清楚,原告的网站没有提供其生产的葡萄酒经过的销售流程,假如是原告生产的原装葡萄酒,购买者如果丢失相关单据,没有办法证明购买者所购买的产品是否真假。
购买者难以提交证据证明酒的真假问题,即真假酒是由原告自己说了算,并提交了2张图片。
张裕公司对该2张图片的的三性均不认可。
三、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张裕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及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考虑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好家福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温建财,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庭审中,温建财表示公证书所附照片“好福家百货”店不是其经营的店,其于2015年已经将该店转出去了,但没有进行变更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收据、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作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被授权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该商标维权的权利,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张裕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标识为中文文字“解百纳”,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华夏12年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均使用有“解百纳”字样,结合“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为张裕公司或被授权公司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好家福百货店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地址与好家福百货店营业场所地址基本一致,庭审中,好家福百货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温建财表示公证书所附照片“好福家百货”店并非由其实际经营,其于2015年已经转出去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但并未否认公证书所附照片“好福家百货”店的所在地并非好家福百货店的经营地址,故本院对好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好家福百货店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进货的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认定好家福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好家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张裕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现张裕公司要求好家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好家福百货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温建财辩称其并非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亦不能免除温建财作为工商登记经营者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基于张裕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张裕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好家福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家福百货店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家福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家福日用百货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好家福日用百货店负担3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