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05民初669号之一原告:重庆兴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村滨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616X7G。
法定代表人:包倩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同盛五金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一村五架池片,工商注册号445121600249270。
经营者:沈贞勇。
被告:姜南,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重庆兴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同盛五金厂、被告姜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原告重庆兴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兴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兴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兴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