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377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明华路**,经营者郭正义。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鸾、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的经营者郭正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注册商标公证书(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3、授权委托书;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
5、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
6、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答辩称,被告店铺卖的毛巾也是从供应商那里拿货的,被告也不清楚是真是假,且被告店铺也没有造假。
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商标注册证,分别对文字商标“洁丽雅”、图形商标、对图形文字英文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均核定在第24类商品使用,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毛巾被等。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许可原告免费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在商标注册证核准的范围内使用。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原告对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等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进行维权打假。
授权的权限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
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7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广东地区“洁丽雅”商标的侵权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6月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启智至广东省××市××县××旁一家店名显示为“佰惠购物中心”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20元,并对商店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购买毛巾时的店内外实景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是公证人员购买毛巾的过程。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毛巾封存,原告支付公证费75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封存的物证,打开物证袋后,可见一条毛巾,毛巾的吊牌及标签均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标识,如图,标签注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正品毛巾,并陈述正品毛巾与被控侵权毛巾的区别如下:第一、正品毛巾有防伪标识,通过紫光灯的照射,可见“洁丽雅”的“丽”字两点会发光,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识;
第二、正品毛巾的水洗标的尾部有热切割处理,用手拉扯后没有滑丝现象,被控侵权毛巾的水洗标用手拉扯后尾部出现滑丝的现象。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毛巾是其店铺出售的,确认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是其店铺工人开具。
确认毛巾从惠东批发店进货,不清楚进货价格,售价20元,不清楚出售过多少洁丽雅毛巾。
被告提交了一张进货单,进货单未见任何单位的盖章,也未见任何人员签名。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委托代理费为1000元。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有合法的权利来源?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向原告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享有合法的诉讼权益应予保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个问题,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被告在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售了被控侵权毛巾,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的责任,初步证实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毛巾,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毛巾是其店铺出售的,被控侵权毛巾使用的标识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下列情形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于被告提交的辉达纺织毛巾店的进货单未加盖印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部分包括维权成本,本案公证费为750元。
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1000元的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本案一审的代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无法确认具体分摊多少,在赔偿总额中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洁丽雅品牌的知名度、惠州当地物价水平、被告应诉过程中是否有诚实的态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人民币4000元。
除此之外,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对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其中128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7元由被告惠东县吉隆好又好商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赖素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旭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陈秀雯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