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63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友谊大街**。
经营者: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民,男,系该商场的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辩称:原告主张的商品确实由我方销售,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我方销售产品的商标并不一致,且我方销售商品中的商标已经被他人注册。
另外,原告是在2016年1月份购买的商品,还找了江门的公证处进行公证,我方实际经营者是在2016年9月受让经营,对此前的销售情况并不清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 ⺁ ⺂ ⺃ ⺄ 第708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12177356号 上述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另外,原告是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原告也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2016年5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2773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文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夏茅商业大街的一间标有“福又满购物广场”招牌的商场购买了三瓶葡萄酒,共支付了194.7元,取得发票一张,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
被告承认上述发票真实性,但提出公证购买商品是在2016年,但发票时间却为2015年1月14日。
原告对此陈述因发票为手写,应为笔误。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华夏鼎”字样与1671555号、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长城图案部分相近似,构成侵权,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东,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该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友谊大街8号。
被告提交了代销入库验收单和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富轩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其中代销入库单为原件,载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为广州富轩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销3瓶华夏鼎干红葡萄酒N92,共计105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系由其销售。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其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10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194.7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也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确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形,为城墙、塔楼、房屋、山体及树木的组合型图案,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注意,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该图形城墙要素较为显著,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标贴显著标注了“华夏鼎”字样,该字样中的“华夏”二字与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含义相同,文字构成与排列顺序完全一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虽然提交了一张代销入库验收单和经销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提供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而涉案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酒类零售的商家,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商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或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其自身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福又满百货商场负担27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