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259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
经营者:周中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以下简称中玉调味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告中玉调味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和生产销售。
在全国设有10家关联公司,现年产酱油调味品可达5万吨,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国内外享有较高信誉。
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多年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佳隆伊列家”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伊例家”商标构成近似且外包装与原告产品近似,被告这一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产生混淆。
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玉调味品店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且能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8日,朱贤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酱油;
胡椒(调味品);
醋;
调味品(辣);
(印度式)辣椒酱(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蚝油;
鸡精(调味品);
辣椒油;
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
2014年4月13日,该商标转让与原告。
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949544号商标第30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在2014年和2015年又分别注册了第12718401号“伊例家”图文商标和第12349552号“伊例家”图文商标。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酱油瓶(老抽)”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2014年1月8日,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为用于盛放酱油的领域,该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及形状的二者组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主视图。
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为塑料材质,瓶盖和手提为黄色不透明塑料,其他部分为透明,瓶体中间部分凹进一圈,上半部分瓶体有伊例家字样,下半部分有一圈包装标签。
酱油瓶整体以红、黄、咖啡色为主色调,并有其固定图案。
2013年,原告生产的伊例家红烧酱汁系列被评为乌兰浩特市百姓放心的调味品品牌。
2014年至2017年,原告先后被评为徐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江苏省优秀诚信企业、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徐州名牌产品、徐州市知名商标、名优食品、中国3.15诚信企业、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调味品行业十大名优品牌、中国著名品牌、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奖等相关荣誉。
同时,原告在相关的报刊杂志、高速路、公交站台等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
2017年1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雪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4日13时35分,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孙嘉翔同姚雪来到郑州市北环路与渠东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的陈砦蔬菜市场。
从市场西门进入,来到一家门头显示有“中玉调味品店”的商铺。
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北区9号”等字样。
姚雪购买了一箱(四桶)5L装外包装显示有“佳隆伊列家”、“红烧酱汁”,“制造商:获嘉县和佳调味品酿造厂”等字样的酱油,并支付55元。
该店销售人员开具销货清单。
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全程监督。
以上有(2017)郑黄证经字第0430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佳隆伊列家”酱油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从被控侵权产品来看:瓶体正面的瓶贴颜色主要以红色、黄色及咖啡色为主色调,瓶贴整体是黄色为底色。
瓶贴的上部是红色为底色的长方形,边缘处为咖啡色的长边,上面写有“餐餐调味品佳隆伊列家”的字样;
其下部标有“佳隆伊列家”的标识,左下方处写有“红烧酱汁”字样;
瓶贴的中部以咖啡色为底色,并分布有均匀的横条纹,瓶贴的中间为升起的太阳形状,中心部分为红色的圆形;
瓶贴下部以黄色为底色并标有产品的名称、配方及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信息上写有制造商为获嘉县和佳调味品酿造厂,厂址为获嘉县获武路。
另查明:1、周中玉系个体工商户,为被告中玉调味品店的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调味品,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5日;
2、被告提交了购货清单及照片两张,证明其合法来源;
3、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润圆伊俐家”、“宏象伊例家”、“似俐家”等标识与原告的“伊例家”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作出了不予注册的认定;
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3010元。
以上有商标注册证、(2017)郑黄经字第043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书、荣誉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第12718401号“伊例家”图文商标及第12349552号“伊例家”图文商标的所有权,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佳隆伊列家”酱油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伊例家”文字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佳隆伊列家”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伊例家”相比,虽添加有“佳隆”二字以及“列”与“例”字不相同,但整体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字形及颜色等方面均十分接近,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江苏省优秀诚信企业、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徐州名牌产品、徐州市知名商标、中国3.15诚信企业、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中国著名品牌、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奖等相关荣誉,并为其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在视觉上具有区别于一般商品来源的特征。
将原告“伊例家”酱油产品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的“佳隆伊列家”酱油的产品包装装潢相比较,从整体的构造、颜色的搭配、瓶子的形状、瓶贴上的颜色、瓶贴正面的文字结构及整体排列等相关元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从整体还是要部来看,两者在视觉上均构成近似。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与其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及照片,但其清单仅为手写且没有单位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其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经营者周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经营者周中玉)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伊例家”酱油包装、装潢近似的“佳隆伊列家”酱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经营者周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玉调味品店(经营者周中玉)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