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初18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敏鸿家用电器销售店,经营场所: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寺村镇二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92。
经营者:陆敏鸿,男,壮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址:象州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公司)与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敏鸿家用电器销售店(以下简称敏鸿家电)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鸿家电及其经营者陆敏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4月13日,根据群众举报,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有销售涉嫌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燃气灶的行为。
该局予以立案调查,后该局依法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敏鸿家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喷焊灯、热焊灯、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和取得侵权赔偿。
2017年4月13日,根据群众举报,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店面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有销售涉嫌侵犯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燃气灶的行为,在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查获3个豪华自动电饭锅上标注有“Miledea”等字样,1个燃气灶双灶上标注有“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属擅自冒用美的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2017年7月12日,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象工商质监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经营者陆敏鸿罚款100元,没收、销毁豪华自动电饭锅3个和燃气灶双灶1个。
2017年4月20日,陆敏鸿自愿接受处罚并申请自动销毁涉案产品、并出具保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鉴定报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的公证书、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陆敏鸿的调查笔录、象工商质监处(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敏鸿自愿接受处罚、自愿销毁涉嫌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申请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和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取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被告所销售的标注有“Miledea”等字样的电饭锅和标注有“美的小家电(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数量和所在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敏鸿家用电器销售店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敏鸿家用电器销售店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州县寺村镇敏鸿家用电器销售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