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11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南路**(福德城市广场)。
经营者:周遂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泰丰通讯)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张璋到庭参加诉讼,泰丰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丰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2、判令泰丰通讯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判令泰丰通讯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位于景洪市莎湾大道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智能手机卖场莎湾授权代理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泰丰通讯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泰丰通讯辩称,1、泰丰通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
2、源德盛公司在诉状中并未载明据以起诉泰丰通讯侵犯其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3泰丰通讯销售的产品与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源德盛公司专利要求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源德胜公司的专利权。
4、源德盛公司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
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用于证明:1、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经评估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源德盛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泰丰通讯存在侵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事实。
三、维权合理费用(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明:源德盛公司为调查泰丰通讯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泰丰通讯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对法庭当庭拆封封存的证据,认为仅能证实泰丰通讯销售产品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第三组收据和刷卡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公证费发票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源德盛公司在泰丰花费购买自拍杆产品的费用,但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维权所产生,票据中载明仅消费费用,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30000元赔偿费用不相符。
泰丰通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泰丰通讯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结合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6月23日,源德盛公司授权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8日15时24分,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蔡春家与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兴毅前往景洪市莎湾国际(莎湾大道西)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智能手机卖场莎湾授权代理店,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商店位置进行了GPS定位,对商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
蔡春家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刷卡购买自拍杆一个、数据线一根,并取得NO0001357收据一张。
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兴毅在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购买完成后,蔡春家将所购买的上述物品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保全。
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以上物品封于文件袋内,并在文件袋上粘贴公证处密封条后交由蔡春家带走。
2017年10月25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429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取证消费5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手机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南路**(福德城市广场)的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周遂赉,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在2024年9月11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源德盛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以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自拍杆为侵权产品。
二、关于泰丰通讯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是,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购自位于景洪市莎湾国际(莎湾大道西)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智能手机卖场莎湾授权代理店的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时当场取得的“收据”、“泰丰通讯”购物袋均是涉案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凭证,以上凭证显示的涉案商品的经营主体均是泰丰通讯,上述信息与泰丰通讯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等信息相吻合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泰丰通讯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故泰丰通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诉请泰丰通讯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在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有效期内。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无商标、厂家及合格等信息,而泰丰通讯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源德盛公司诉请泰丰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丰通讯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虽然主张泰丰通讯存在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釆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源德盛公司要求泰丰通讯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泰丰通讯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泰丰通讯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景洪泰丰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