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899号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礼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吴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好旺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9日追加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审理中,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浙江鹿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杰华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