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9086号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T。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蟋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华联发大厦1108B一社会信用代码×××055。
法定代表人:倪洪民。
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蟋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注册了第7973146号“”、第10590769号“”商标,其中第7973146号“”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天猫网“蟋蟀数码专营店”内销售的一款手机壳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抢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原告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79731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警报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点热卷发器,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第105907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套、耳塞机、扬声器音箱、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4年9月,“”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
2015年11月12日,第7973146号“”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认定商品为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扬声器音箱)。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已实际使用,提交了原告与多家公司的订货合同及发票、iwalk天猫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其中天猫旗舰店销售的音箱、移动电源、iPadmin保护壳、手机充电器等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第7973146号“”、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
2017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及工作人员宋厚先的监督下,陈振馥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打开360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蟋蟀数码专营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名为“蟋蟀数码专营店”的淘宝网店;
2、查询该公司的工商执照,所得页面显示有被告的营业执照;
3、分别点击“本店所有商品”、“积木diy壳”,选择第二款商品,所得页面显示有商品“diy马里奥积木手机壳iPhone7plus超级玛丽创意苹果6s/7硬壳积木”,销售价格为25.9元,月销量2,累计评价0,商品详情显示“品牌:IWALK/爱沃可”。
购买上述商品一件并付款,订单详情显示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华街道中山路332号陈振馥131××××****。
之后,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2日各收到一个中通快递包裹(单号分别为453908413234、454316247966),陈振馥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拍照,随后公证处将上述包裹重新密封并拍照,包裹交由陈振馥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2017)夏思证内字第853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属实。
本院于庭审时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了拆封,第一个封存物中有手机壳一个、图片一张、小积木一袋,无明显商标标识。
第二个封存物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陈振馥购货款25.90元(手机壳7Plus1个),并盖有深圳市蟋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手机及手机配件的销售等。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7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973146号“”、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淘宝网店蟋蟀数码专营店附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且公证封存物中的发票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蟋蟀数码专营店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
本案中,被告在商品详情的品牌中使用的“IWALK”及“爱沃可”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壳,与第7973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池充电器、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话机套类似,经比对,被告在淘宝网店中使用的“IWALK”商标与原告第7973146号“”注册商标相同,“爱沃可”商标与原告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近似,故被告该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973146号“”、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7973146号“”、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蟋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第7973146号“”、第10590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蟋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蟋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