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95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层,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新一城市便利店,经营者:李丽娟。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新一城市便利店(经营者:李丽娟)(以下简称新一城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马利画材公司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该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独占使用,原告马利画材公司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城市便利弘城店”、面积约170平米的中型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旁边是一个新郑市人民医院,属人群聚集区。
2017年8月,原告马利画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马利牌及图”水粉画颜料不是原告马利画材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的商标权益,伤害了马利画材公司的商誉,给马利画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马利画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证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为系争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诉权。
1.(2016)沪静证经字第4378号公证书,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持有的第385779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独占使用“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二组:证明系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驰名商标”证书;
4.国家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证书;
5.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中华老字号信息。
第三组:6.(2017)沪长证字第605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7.鉴别证明,证明来源于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马利画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57792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
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
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银光粉;
着色剂;
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水彩固定剂;
硒鼓(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3月2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独占使用其“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并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马利”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9月14日,马利画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5日,公证员裘某证人员干某同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城市便利弘城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新郑市中心城区新一城市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马利画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二盒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同型号颜料,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其中一盒颜料及小票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马利画材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对上述过程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60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小票及实物照片显示,小票记载有“品名马利牌水粉画颜料18色”、“数量2”、“单价11.50”、“合计:23.00”、“新一城市便利弘城店”等字样。
所购物品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盒。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外包装盒正面图案由左、中、右三部分组成,左侧部分显示有马头图案及“Marie’s”、“创始于1919年”、“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等内容,其中马头图案与“Marie’s”呈左右排列。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盒内共18支彩色颜料,2支颜料笔,颜料管体上使用有马头图案与字母“Marie’s”,马头图案与“Marie’s”呈上下排列。
2支颜料笔上均没有任何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的产品对比,前者18支颜料管体上标注的英文相同,均为“VERMILION”,后者不同颜色颜料管体上标注的英文均不同;
前者颜料笔上没有英文字母“Marie’s”,后者则有该英文字母。
2017年11月23日,马利画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马利画材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马利画材公司“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原告马利画材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2.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生鲜肉、蔬菜、水果。
本院认为,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独占使用涉案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故有权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美术颜料(颜料)系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Marie’s”及图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仅在图案与字母的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颜料管体上使用的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在字母、图形、线条、轮廓、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没有差别,因此属于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颜料管体上使用了与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马利画材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在颜料管体英文字母的标注及颜料笔的标识方面存在明显不同,马利画材公司也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颜料产品是马利画材公司的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销售的颜料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马利画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新一城市便利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马利画材公司要求新一城市便利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马利画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新一城市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新一城市便利店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新一城市便利店(经营者:李丽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新一城市便利店(经营者: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新郑市中心城区新一城市便利店(经营者:李丽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