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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源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刑更2809号
案件名称吴某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7刑更2809号罪犯吴某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第26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粤01刑终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吴某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039分;

2017年11月,2018年1月、7月获得表扬。

已履行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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