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15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郭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翔区永言通信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Y。
经营者:周永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祥,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临翔区永言通信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言经营部)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张璋、永言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祥、王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言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的行为;
2.判令永言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永言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变更经营主体名称为:临翔区永言通信经营部,其在临翔区南天路4G手机数码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该商品由永言经营部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永言经营部辩称,本案中公证程序可能涉及违规所用。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如公证员出庭对外核实相关的所有证据,应当由2人以上公证员到场方可进行公证。
但是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仅有1人的签名,且到店购买的仅有两名人员,其中一名是作为购买的顾客,也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另外一名不清楚其人身份。
根据公证规则第29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核实之前,必须先向当事人告知其所做公证的目的(即进行陈述以及申辩),并制作公证目录,但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相关材料。
根据专利法规定,对于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说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言经营部所经营的自拍杆具仅是为招揽顾客而赠送,但源德盛公司发现本店存有该自拍杆具之后,便执意要进行购买。
根据法律规定,永言经营部依法应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对其诉讼金额主张,没有给出合理的计算方式,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系一次集体性诉讼行为,费用重叠产生,应对该费用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永言经营部质证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开具的收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则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永言经营部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其字号曾为“临翔区鼎盛通信经营部二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未再继续使用该字号的印章;
永言经营部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
综上,本案公证系合法有效公证,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侵权取证相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提交了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的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900元。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该专利权利要求从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被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3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家在公证员卢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兴毅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临翔区客运中心站)4G.手机数码店,购买自拍杆一个,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代理人蔡春家向销售主体索要了收据,获取收据1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自拍杆、收据进行拍照后封存。
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出(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9035号公证书。
为此,源德盛公司支付购买涉案被诉自拍杆费用10元及公证费600元。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9035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袋,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个、收据1张(该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自拍杆1个,金额10元,盖有“临翔区鼎盛通信经营部二店”印章,编号为NO.9926824,制单人:周李林。
),且该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无包装,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永言经营部对涉案自拍杆存在不同于源德盛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不同于权利要求2),未能给出说明或提供证据。
还查明,永言经营部原工商登记的名称字号为临翔区鼎盛通信经营部二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永言;
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临翔区南天路182号;
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经营范围:手机及手机配件批发零售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02MA6L36X69Y。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言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即:专利号ZL20142052××××.0)的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永言经营部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永言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从在案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公证机构已派出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工作人员二人随同购买人进行保全证据事项公证,并不与上述规定相悖;
此外,本案公证系针对对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和所购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制作公证笔录并非程序性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永言通信部关于公证程序可能涉及违规所用的相关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永言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
故(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903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该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购买所获收据盖有“临翔区鼎盛通信经营部二店”的印章与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相吻合,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系永言经营部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永言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源德盛公司的许可,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
故永言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永言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永言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的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源德盛公司诉请永言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永言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可能的市场价值、源德盛公司的维权成本(含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费源德盛公司虽未提交发票等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永言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3000元超过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故对该项部分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永言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由永言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对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永言经营部所称费用重叠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证据和理由不充分。
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翔区永言通信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翔区永言通信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临翔区永言通信经营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