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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3民初89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初89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经营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义乌小商品市场****大厅1F日用百货区**。

经营者:赵最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以下简称锦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锦乐百货店的经营者赵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公司的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系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保罗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锦乐百货店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涉诉商品不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保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2、宣传海报;

证据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

证据4、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

证据5、(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复印费票据;

证据8、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本院认定如下:对保罗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证据3(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证据5(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7复印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案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8律师费,因保罗公司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证据4,保罗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锦乐百货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仿皮、衣箱、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袋、旅行用大衣箱、旅行包、旅行箱、小提箱、旅行用背包、帆布背包、大手提袋等。

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限授权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8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韧、曾建龙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7年11月1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的公证员宁某1、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对锦乐百货店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1日下午,在公证员宁某1、公证员助理刘志伟的全程监督下,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胥碧禹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区××小商品市场××大厅××货××号商店,胥碧禹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编织袋(本案起诉)和一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行李箱(已另案起诉,本院2018湘03民初134号案),夏武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湘潭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进行查看封存,封存后交由夏武、胥碧禹保管。

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四张。

夏武对封存过程及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胥碧禹对购买上述商品的手机微信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共得截屏图片一张。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商品实物与公证书照片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为一个编织袋,编织袋的外表面印有大量的“大嘴猴”图案,涉案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保罗公司两枚注册商标的图案相同。

锦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赵最平系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经营场,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义乌小商品市场****大厅1F日用百货区**围为眼镜、箱包、皮具、皮带、日用品的批发兼零售。

另查明,保罗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含另案起诉的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行李箱的取证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0元(含另案起诉的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行李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锦乐百货店是否侵害了保罗公司的商标权。

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保罗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编织袋,与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被诉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大嘴猴图形,与保罗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因此,锦乐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保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锦乐百货店辩称涉诉商品不是从该店购买,因(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由公证员宁某2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一起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锦乐百货店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2017)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对锦乐百货店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锦乐百货店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锦乐百货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保罗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保罗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保罗公司一次公证取证行为起诉二件案件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锦乐百货店的行为侵害了保罗公司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经营者:赵最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3235587号、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经营者:赵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经营者:赵最平)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锦乐百货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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