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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11刑初571号
案件名称李某钦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钦,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钦与同案人苏某、李某、翁某(均已判决)、李某的表弟(另案处理)合股,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李围村里和经联社旁一水泥房内开设工场印刷“利群”牌卷烟商标标识,并雇佣同案人吴某1、陈某2、张某、吴某2、廖某绵(均已判决)等人操作印刷机、烫金机和压痕机。

被告人李某钦除占有0.5份干股外,还负责开货车载货。

2017年8月份期间,在同案人苏某的联系下,被告人李某钦3次载货给接货人,共计27000个左右的香烟商标标识。

2017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印刷工场进行检查,查获同案人翁某、吴某1、张某、吴某2、陈某2、廖某绵,现场查缴印刷机三台,压痕机四台,烫金机二台,假冒“利群”牌香烟商标纸(条盒)25.39万件,假冒“利群”牌香烟商标纸(小盒)415.93万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附营业执照及“利群”商标注册证明,查封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李某钦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其在涉案工场中只负责开车,至于0.5份干股,系同案人苏某答应分给他的,但至案发时,其并未领取到任何工资或分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同案人苏某出资,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李围村李宗潘的厂房中开办印刷工场,印制假冒“利群”牌香烟的包装盒。

雇佣被告人李某钦到涉案工场帮忙,负责开汽车运载货物,有时也帮忙搬运货物,给其5%的股权。

并雇佣同案人吴某1、陈某2、张某、吴某2、廖某绵(均已判决)等人操作印刷机、烫金机和压痕机。

2017年9月1日,同案人苏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机关到该制假现场。

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案人翁某、吴某2、廖某绵、陈某2、张某、吴某1,查获印刷机三台,压痕机四台,烫金机二台,假冒“利群”牌香烟商标纸(条盒)25.39万件,假冒“利群”牌香烟商标纸(小盒)415.93万件,以上标识共计441.32万件。

被告人李某钦因没在现场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经查证,“利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该司并无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粤东地区境内加工、仓储、销售其公司“利群”牌卷烟商标标识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钦与同案人苏某、翁某、李某、吴某2、廖某绵、陈某2、张某、吴某1所生产的带有“利群”牌香烟商标纸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至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钦没有在制假工场获取任何工资或股份分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查封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检查、勘验笔录,同案人苏某、翁某、李某、吴某2、廖某绵、陈某2、张某、吴某1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钦的供述及对涉案人员、涉案地点、查缴的假冒香烟标识、制假机器的相片辨认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钦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钦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参与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441.32万件,其行为侵犯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钦受雇于同案人苏某在制假工场中担任载货司机,并无实际参与组织、策划、管理或生产、销售等行为,虽占有制假工场5%干股,但仅是同案人苏某口头允诺,被告人李某钦并无实际出资,所占股权也较少,至案发时并无获取任何工资或股份分红,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庚      亮审判员 杨      俊      容审判员 胡晓虹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新宇书记员陈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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