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刑更321号罪犯吕玉洪,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14日因被判处缓刑,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释放。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黔刑终395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吕玉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贵州省司法厅于2018年8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吕玉洪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司法厅提出,罪犯吕玉洪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已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吕玉洪的缓刑并收监执行,并提交了社区服刑人员撤销缓刑审核表、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玉洪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8年3月21日,伙同他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蒋家寨小区一居民楼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2018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异常)。
2018年3月25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仁市公仁行罚决字[2018]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玉洪处十五日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罪犯吕玉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被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刑终3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吕玉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吕玉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