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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191刑初152号
案件名称周学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学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学胜,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学胜与妻子周某1在南昌市上海路中段湖坊车站对面经营“兴发烟酒”便利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60111123980,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6日)。

自2017年10月起,周学胜多次从福建人张某某手中购买大量假冒伪劣卷烟,并通过其经营的“兴发烟酒”便利店销售牟利。

同年12月,周学胜按照张某某的安排,租用高新区昌东镇万某1(万某儿子)房屋一楼东面的101室作为储存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

此后,周学胜利用张某某配发的一部飞利浦牌手机(手机号130××××****)接收信息,帮助其接送从外地运输来的假冒伪劣卷烟。

2018年4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会同南昌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周学胜租用的位于光明村岗上的仓库内,当场查获芙蓉王(硬)卷烟600条。

在周学胜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仓库内,当场查获玉溪(软)卷烟10条、芙蓉王(硬)卷烟28条、中华(硬)卷烟5条、中华(软)卷烟9条、利群(软长嘴)卷烟16条,共计卷烟68条。

在周学胜驾驶的别克牌SUV轿车(车牌号赣A×××**)内,当场查获芙蓉王(硬)卷烟36条、中华(硬)卷烟13条、中华(软)卷烟8条、利群(软长嘴)卷烟7条、利群(新版)卷烟2条、黄鹤楼(硬)卷烟1条、黄鹤楼(软蓝)卷烟2条、玉溪(软)卷烟4条,共计卷烟73条。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执法机关查扣的上述所有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假冒伪劣卷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90662.32元。

201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学胜在南昌市上海路“兴发烟酒”便利店内被执法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张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兴发烟酒”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南昌市青山湖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函及现场照片;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

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涉案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江西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

当事人手机通讯记录截图;

周学胜等人租房收据;

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学胜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906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执法机关从周学胜处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周学胜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学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飞利浦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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