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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婷乐日用品厂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2208号
案件名称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婷乐日用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婷乐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初2208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婷乐日用品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安路**长兴科技园****南侧。

个体经营者:冯梦婷,女,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汉川市垌冢镇北正街**,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婷乐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婷乐厂)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婷乐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专利侵权案件不应以网络购物收货地确认法院管辖,而应以实际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认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关于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项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地指向的是被控主体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并可以将该地点作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确认依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登陆阿里巴巴网站中的婷乐厂经营页面,在查询销售者信息后点击购买了涉案被控商品,并在湖北省××××丁家巷(韵达速递点)签收该项货物。

上述取证内容表明被控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婷乐厂,其许诺销售、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是通过互联网网站发布销售信息和发送货物完成,其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直接结果地均指向该互联网站服务器的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服务器所在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法院管辖。

因被告婷乐厂的登记注册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被告婷乐厂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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