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101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兰博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楠大道中段**四川金恒德国际汽车商贸物流城******。
经营者:周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娇,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兰博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虽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该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不相同,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商品,即使构成侵权,因来源合法,被告亦不承担责任;
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商标权利人。
因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核准取得该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至2020年10月27日。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分别与诉争商标相比,与上述两枚商标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
现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故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所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在商标使用的尺寸间距、产品规格、包装款式、销售价格等方面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差异,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明确表示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该商品系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但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用品批发兼零售,其亦陈述主要经营汽车配件装饰类商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认为被诉商品上的标识为中文、英文及图形并排,因而与原告商标不同,但被诉商品上是否并排使用标识,均不影响本案中关于该中文及英文图文标识已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的认定,故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进货单据,无其他印证材料,亦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唯一对应,而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诉讼中形成,在无其他印证材料时,无法表明陈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同时,即使其提供的来源者信息属实,但被告作为汽车配件装饰类商品的专业经营者,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其主张的购销商品价格与正品价格差异明显,亦没有证据表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及经营规模、被告主观状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县兰博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隔热膜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双流县兰博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县兰博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双流县兰博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