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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860号
案件名称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860号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键熙。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被告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键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34××××.9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有“隐藏式停车号码牌”产品展示,向被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原告的产品并非很出名,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涉嫌侵权,被告不清楚涉嫌侵权,没有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号码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4××××.9,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为临时停车用的手机号码显示牌,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深证字第4326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其阿里巴巴网络账户,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了截图。

网页截图显示,原告代理人郑某于2018年3月12日在名称为“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以38元(含运费8元)的价格购买了“TITA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卡创意立体反转可隐藏式”产品2个,运单号为3952660443567,订单信息显示交易已成功。

(2018)深证字第43266、4326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签收了运单号为3952660443567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并现场进行了拆封、验视、拍照、再封存。

上述封存好的实物由郑某保管。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网店所售。

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并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号码配件若干个。

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下方有文字,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两端的贴胶颜色不同;

3.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两边有支脚,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

原告明确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均由法院酌定,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专利产品销售发票、专利产品生产成本表,拟证明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50元、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价39元、专利产品成本14.1元,并表示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不低于10万元。

被告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键熙,经营范围: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再查明,原告依据涉案专利向本院另案提起了三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1857号、(2018)粤73民初1858号、(2018)粤73民初1859号,该三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费发票、专利产品销售发票、专利产品生产成本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号码牌,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均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从主视图看,上部分为翘板中框,上有十一个圆孔,底座均为长方形;

从后视图、俯视图看,两者的翘板顶部有长条形通孔;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两者的翘板呈圆弧状向上翘起,底座侧面略显上窄下宽;

从仰视图看,两者底部长边两侧有凹槽、短边两侧有长条状胶带。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号码牌正面文字图案的有无。

但仅局部文字图案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认为底部短边两侧贴胶颜色不同的问题,因涉案专利未要求保护颜色,且正常使用时需把贴胶保护纸撕掉,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原告提供了公证书用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其次,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可视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号码牌”、专利号为ZL2017303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牛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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