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震,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恒中,男,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陈震因与被申请人刘恒中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苏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震申请再审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刘恒中采取消极手段阻碍涉案第1732839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续展手续的办理,具有放弃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若涉案商标因未及时续展而注销,刘恒中设立的连云港市千禧娃家私有限公司即可获得“千禧娃”商标(申请号:6358277)的核准。
因刘恒中保管着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其不可能不知道商标即将到期需要续展。
刘恒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续展手续,客观上已经主动放弃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二审法院仅凭其口头表示“没有放弃”即认定刘恒中未放弃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及时办理商标续展手续,主管部门及商标共有人并无提醒或通知义务。
一审、二审法院不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
刘恒中是否为商标共有注册人不属于免证事实,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作为本案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依据,且陈震已对此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改判确认刘恒中已经放弃“千禧娃”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恒中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恒中是否放弃了“千禧娃”商标共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使用该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连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陈震和刘恒中共同享有和使用“千禧娃”商标。
鉴于双方对该商标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未作约定,刘恒中在该注册商标有限期届满时未能主动与陈震协商、共同办理续展事项,确有不妥,但陈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恒中放弃商标专用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恒中仍是商标共有人并无不当。
同时,陈震在明知刘恒中是商标共有人且商标局已明确告知需要商标共有人在续展申请书上签字、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三次向其发出《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与刘恒中协商共同申请续展,导致商标续展受阻,亦存在过错。
目前,该注册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审核并获得续展,仍由陈震和刘恒中共有。
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此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变更该法律事实。
商标局续展商标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合法有效。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归陈震与刘恒中共同享有并无不当,陈震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未确认刘恒中已经放弃“千禧娃”商标专用权存在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刘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