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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882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88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郑州市**棉纺东路**院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商业用房**房。

经营者:韩莹,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以下简称韩莹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韩莹炸鸡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大脸鸡排”、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除投入大量广告及品牌维护费外,还为制止市场侵权行为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主要销售炸鸡排商品,并不提供就餐服务,并不生产销售包装纸,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同,不侵犯原告第13155362号、第11867796号商标;

被告拥有第14317425号“大脸先生”、第16993641号“Mr.face及图”、第16993769号“Mr.face及图”商标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合法使用“大脸先生+Mr.face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商标文字内容和呼叫不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书、侵权实物、加盟合同、公证费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一、被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商标的情况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下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1、第16993510号“Mr.face及图”组合商标。

该商标上部为戴墨镜的鸡排卡通形象,下部为英文Mr.face。

2016年8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肉、家禽(非活)等;

2、第16993641号“Mr.face及图”组合商标。

2016年9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

3、第16993769号“Mr.face及图”组合商标。

该商标2016年8月7日获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第43类服务的餐馆、茶馆、饭店等;

4、第19586758号“大脸先生”文字商标。

该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服务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

5、第19587679号“大脸先生”文字商标。

该商标于2017年5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包装用塑料膜)等。

案外人魏豪阳为第14317425号“大脸先生”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7年4月6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家禽(非活)、鸡肉食品等。

2018年9月19日郑州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韩莹炸鸡店在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在经营场所及商品上使用商标情况被告在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了“戴墨镜鸡排卡通形象+大脸先生+Mr.face+鸡排”标识。

卡通形象位于门头左侧,右侧为横排“大脸先生”文字,大脸先生文字下方为小字体横向排列的Mr.face,右侧为小字体纵向排列的“鸡排”文字。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将“戴墨镜鸡排卡通形象”与“Mr.face”字母二要素作了分隔使用,排列方式与其享有使用权的Mr.face及图不同。

以普通消费者视角观察,被告门头标识突出使用的要素为鸡排卡通形象与大脸先生文字。

与原告第11867796号“墨镜鸡排卡通形象+大脸鸡排”组合商标中卡通形象均为戴墨镜的鸡排,文字均包含有“大脸”文字,排列方式相同;

二商标的卡通形象有一定不同,文字有所差别。

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袋使用了“戴墨镜鸡排卡通形象+大脸先生+Mr.face+鸡排”标识。

卡通形象位于包装袋中部主要位置,下侧为横排“大脸先生”文字,大脸先生文字下方为小字体横向排列的Mr.face。

经比对,被告门头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的要素为鸡排卡通形象与大脸先生文字。

与原告第11867796号“墨镜鸡排卡通形象+大脸鸡排”组合商标中卡通形象均为戴墨镜的鸡排,文字均包含有“大脸”文字,二商标构成要素的显著特征相同,但卡通形象有一定不同,排列方式有区别。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是核准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第13155362“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准在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等商品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墨镜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核准在第29类家禽(非活)等商品的上第11256771号“墨镜卡通形象”图形商标、核准在第29类鸡肉食品等商品上第**“大脸鸡排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韩莹炸鸡店辩称其店面及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系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韩莹炸鸡店经案外人仰盛公司授权享有第16993510号、第1958675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但应注意,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在于将“大脸”与“鸡排”相结合,并使用了具有一定新颖性的戴墨镜的鸡排的卡通形象。

仰盛公司的商标中也包含了“大脸先生”“鸡排”等文字,及风格类似、形象相近的戴墨镜的鸡排卡通形象。

从时间上看,原告“大脸鸡排”系列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仰盛公司的注册商标。

在此情况下,被告在使用授权商标时,对原告商标负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严格规范地使用己方商标,避免使自身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混淆。

然而,被告不严格规范使用其商标,通过拆分、重组商标要素的方式,将卡通形象和“大脸先生”文字以横向排列方式结合使用,使其商标与原告第11867796号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接近。

虽然二者图案和文字存在一定差别,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所销售鸡排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第16类商品不同,其没有销售包装纸等商品,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袋具有使客户方便卫生地携带食用鸡排的作用,通过自身带有的商标标识区别商品来源,故包装纸是被告所销售商品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被告销售的炸鸡包装袋与第16类商品中广告牌、宣传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韩莹炸鸡店已停止经营,客观上不再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侵权情节、经营状况、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经营者:韩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韩莹炸鸡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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