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知民初244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成海服装店,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城镇白仕望村/div> 负责人:李成海,该便利店经营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魏县成海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