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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5554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555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路**,注册号440681600245293。

经营者:陈庆华,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经营者陈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福嘉嘉”的、面积约为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路口,周边有众多民宅商铺,人流量大。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第000935号公证书。

证明第3059143号商标权利人为原告;

2、(2018)沪长证经字第2341号公证书、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

4、原告“浪莎”驰名商标认定的通知。

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答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不懂辨别涉案侵权产品的真假。

而且被告只进货一次,销售很少。

就剩下一对给原告购买了。

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了进货单,证明其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3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原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经营者陈庆华)系2004年5月21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2018年5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旺岗路六十号西南方向一百米的“福嘉嘉”店铺(证照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购买浪莎袜子两包,并予以封签其中一包浪莎袜子,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341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丝袜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由红白色硬纸盒包装。

纸盒的正面印有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字样和图案。

原告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原告真品主要靠防伪标识来区分。

该防伪标识在放大镜下能清晰看到线条图案,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是模糊的没有图案的。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的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字样及图案,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的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袜子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提交了一份进货单,但该证据没有进货来源单位的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以及维权诉讼系列案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经营者陈庆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经营者陈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嘉嘉百货店(经营者陈庆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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