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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魏再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1870号
案件名称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魏再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魏再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1870号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银杏路****。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再发,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砂公司)诉被告魏再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上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再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上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再发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魏再发、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

三、被告魏再发、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新上砂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魏再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同时,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上砂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磨料磨具(除专项),五金电器,机电设备等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公司。

涉案商标“”系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第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7月6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2069850,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魏再发使用昵称知足常乐8317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模具五金配件批发店”里销售红牛研磨膏,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被告魏再发使用涉案商标,被告魏再发无视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在被告魏再发的淘宝店铺里进行了公证购物。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案涉商品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新上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魏再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新上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新上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上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98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清洁制剂、砂布、砂纸、抛光制剂、上光蜡、研磨材料、假牙用抛光剂、擦亮用剂、磨光制剂。

2016年5月25日,新上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邦彦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30日,洪邦彦、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使用电脑向淘宝网上掌柜名为“知足常乐8317”开设的淘宝店铺“模具五金配件批发店”,在线订购了商品名称为“红牛研磨膏抛光膏针筒式研磨剂金刚石研磨膏钻石研磨膏”的研磨膏10支,共计25元。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2.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洪邦彦另在该店铺购买其他商品,合计支付54.5元(含运费19.5元)。

2016年6月1日,洪邦彦收到圆通速递快递员电话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现场收取了上述物品(快递单号:200352827093),查看包装完好无破损后,将货物进行了拆封、拍照,并将其中的研磨膏重新封存后交由洪邦彦留存。

6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927号公证书。

新上砂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新上砂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200352827093),另有标注为“鑚石膏”的物品10支,其上标有“红色犀牛图案+BADAK”标识。

另,新上砂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显示涉案订单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200352827093。

另查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知足常乐8317”开设的淘宝店铺“模具五金配件批发店”由魏再发注册经营。

庭审中,新上砂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新上砂公司系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红色犀牛图案+BADAK”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视觉效果几乎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研磨材料”属相同商品,新上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新上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新上砂公司第1206985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魏再发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新上砂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魏再发仍在销售涉案产品及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库存,故对新上砂公司要求魏再发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魏再发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新上砂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新上砂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新上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新上砂公司因本案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新上砂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新上砂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魏再发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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