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257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沂涛街科技路**。
经营者:戚继奋,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大全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的经营者戚继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0814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猪猪侠”商标,于2015年6月21日获得第13240814号“猪猪侠”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店内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辩称:大全发购物中心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公证书中的门头照片确为大全发购物中心在2018年3月27日之前使用的门头。
但是该照片任何人都有机会拍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购物用的手提袋在当地家家户户都可以看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前台销售票据”不是大全发购物中心使用的票据样式,大全发购物中心使用的票据抬头有“大润发”字样。
原告应当通过向本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的方式扣押商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全发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2017)厦思证内字第85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1800元,代理费2500元,实际产生的差旅费还没有最终确定,差旅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证据5:“猪猪侠”拼图一张,其上“猪猪侠”字样,与原告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猪猪侠”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懂,也没有能力去查证。
证据2及其记载的信息真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前台销售票据不认可,并非大全发购物中心使用的票据样式。
对记载的商品不认可,大全发购物中心未销售相关商品。
对购物袋照片也不认可,因为袋子可以重复利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5不是大全发购物中心销售,不认可“猪猪侠”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
为了证明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提供2017年10月17日大全发购物中心的销售数据,证明大全发购物中心没有销售过原告所称的拼图、书包及贴画。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对大全发购物中心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该证据系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单方制作、提供,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记录无法修改或删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关于证据1,其中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加盖了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注册专用章,商标注册证为公证文本,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证据5为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亦予确认。
关于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单方制作,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并无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且该证据与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有冲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咏声动漫公司取得第13240814号“猪猪侠”《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纸;
卫生纸;
印刷品;
贺卡;
日历(年历);
印刷出版物;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信封、小袋);
文具;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数学教具。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咏声动漫公司委托何安甲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对大全发购物中心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宗勇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标有“大润发”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五件(含本案中的拼图一张),支付人民币5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经公证处工作人员宗勇现场查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沭阳县沂涛镇继奋淮安大润发商贸加盟店”,接着,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何安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7年10月26日,何安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安甲对上述所购的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并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密封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2017年10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5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票据复印件、照片等附于公证书后。
审理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有书包一个、拼图两张、贴纸两张以及“大润发”塑料购物袋一个。
经当庭比对,被告所售名为“猪猪侠”的拼图中的“猪猪侠”字样与原告“猪猪侠”商标相同。
关于该拼图,另存在其他四种侵权情形在本院分别被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作出裁判。
另查明:奥飞公司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800元、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请求由法院酌定。
还查明:大全发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超市于2015年4月16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18日)、卷烟、百货、服装、鞋帽、日用品、洗化用品、家用电器、生鲜猪肉、水果、蔬菜零售等。
登记时该超市名称为“沭阳县沂涛镇继奋淮安大润发商贸加盟店”。
2018年1月8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大润发”商标的著作权人,以侵害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本案的被告。
该案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被告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61000元,并承诺停止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在该案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使用的销售票据样式与本案的票据样式相同。
该案结案后,本案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571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系第13240814号“猪猪侠”商标注册人,依法对“猪猪侠”商标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所售拼图属玩具类商品,经比对,其上的“猪猪侠”字样与原告“猪猪侠”商标相同,且该种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依照前述规定,该种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相关产品的库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价值及涉案同一商品涉及不同侵权被分别起诉且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大全发购物中心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0814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沂涛镇大全发购物中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 审判员 周栋才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立东 书记员李洁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