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39号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B06。
法定代表人:叶正义.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白沙水路****v>法定代表人:梁江彬。
被告: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第二分店,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上胜东街****铺之一>负责人:梁裕棠。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诉被告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佗大药房)、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第二分店(以下简称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华佗大药房和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佗大药房、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商标注册号:7686114)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人用药,药用胶囊,医用药膏等,上述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至今合法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近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未经原告授权就仓储、销售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
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是被告华佗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华佗大药房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有人向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免费提供涉案的药品试卖,一共提供了二十四支,但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只卖出了原告购买的一支,原告进行公证购买后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这是一个圈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76861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正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医用药膏、医药制剂、止痒水、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5年12月23日,范允治作为原告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及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范允治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彭某、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的“华佗国药大药房白云区第二分店”(该药店内挂有《营业执照》,名称: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负责人:梁裕堂。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盒“肤博士”药品,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交易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行为至此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五张,两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上述交易小票一张带回公证处复印,并将上述购买的一盒“肤博士”药品以及交易小票一张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三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2016年1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00017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交易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中包含内容:1、编号为YDXP0100013679的《华佗国药白云第二》交易小票复印件一张,记载“打印时间:2015-12-2311:14:10……肤博士……总金额18.00,实收金额18.0……”;
2、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周边及店内照片5张;
3、“肤博士”产品实物照片13张,照片显示外包装盒正面标识为“”,外包装其它多面及药膏管正面、说明书上均有“”标识,经销企业:广州绿邦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第00017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包括有:“肤博士”一盒,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与公证书附件一致,外包装盒正面标识为“”,外包装其它多面及药膏管正面、说明书上均有“”标识。
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述封存实物“肤博士”,并表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药膏管上、说明书上印有的“”标识中的“肤”与正龙公司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夫”近似,虽存在区别,但读音、字体、表达含义相同,极易使消费者混淆,构成侵权。
原告并当庭提交其自身生产的涉案商标的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外包装多面及药膏管上有“”标识。
两被告抗辩,对原告提交的其自身生产的商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卖出原告购买的一支,被告有要求供药的人刘彩军提供三证,但刘彩军没有提供三证,所以被告退还了二十支,被告员工试用了三支,只卖出了原告购买的一支。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加交通费500元、公证费2290元(其中990元公证费是公证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在多案中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是否支持)、公证购买费18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被告华佗大药房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是被告华佗大药房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正龙公司作为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正龙公司提供的(2016)粤江江海第000173号公证书中已详细记载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正龙公司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正龙公司拥有的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消毒剂等,而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属于第7686114号核定使用类别之一。
经比对原告正龙公司当庭提交其自身生产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两者的外包装盒,整体包装盒无论是在用色、设计,还是功能介绍、生产日期标注等存在高度相似,虽然“肤博士”文字与“夫博士”文字上存在“肤”与“夫”不同,但两者读音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肤博士”标识与原告正龙公司产品上注册商标标识“”使用方式、位置、字形字体、颜色均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正龙公司生产的商品产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正龙公司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其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正龙公司的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正龙公司要求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正龙公司要求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销毁所有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正龙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尚有涉案被控侵权的库存,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购买费用及相应购买行为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费,原告陈述已在多案中主张,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鉴于原告正龙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调查交通费,原告正龙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正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正龙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是被告华佗大药房的分公司,因此,被告华佗大药房应与被告华佗大药房第二分店共同承担前述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第二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8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第二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第二分店、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由于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00元,故在本判决给付期限内,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区第二分店、华佗国药(广东)大药房有限公司向广州正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付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