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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沐阳县生源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沐阳县生源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沐阳县生源米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259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章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阳县生源米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高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4。

法定代表人:刘习伍,该厂厂长。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沐阳县生源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

沐阳县生源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请求判令:一、沐阳县生源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二、沐阳县生源米厂向福州米厂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并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福州米厂多次获得荣誉。

福州米厂经查发现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高塘二店销售的、由沐阳县生源米厂生产的“稻花香”大米的外包装与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误导,构成侵权。

沐阳县生源米厂未答辩。

福州米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公证书,证明福州米厂为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经持续使用,该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证据二、取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证明沐阳县生源米厂未经福州米厂的许可使用“稻花香”商标,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福州米厂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证明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高塘二店销售的商品与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实物的外包装上显示生产者为沐阳县生源米厂。

沐阳县生源米厂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及对证据原件的核对,本院对福州米厂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营业期限1987年3月7日至2037年3月7日;

经营范围:生产大米;

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

房屋租赁。

1999年,福州米厂将“稻花香”及拼音“DAOHUAXIANG”的组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商标,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是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19年9月27日。

2016年10月27日,福州米厂的代理人与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到位于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高塘二店(门牌××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25KG“稻花香”大米一袋,付款104.5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该大米的外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显示“稻花香”,生产商是沐阳县生源米厂,地址沐阳县高墟镇工业园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沐阳县生源米厂未经福州米厂的允许,擅自在其与福州米厂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进行商业行为,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高塘二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但福州米厂与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高塘二店、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厂撤回对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高塘二店、临泉县商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仅对福州米厂要求沐阳县生源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福州米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沐阳县生源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酌情认定沐阳县生源米厂赔偿福州米厂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沐阳县生源米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沐阳县生源米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米厂支付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30000元;

三、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沐阳县生源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长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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