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初116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博晨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鼎城路桥南家电城善祠街2号。
经营者:周甲花,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博晨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博晨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博晨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周甲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开支8070元(包括代理取证费1000元、代理诉讼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70元)。
事实和理由: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 ”、第384993号“ ”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系列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等。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博晨家电经营部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
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第38499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产品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2024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内所附的售货发票确系被告店面的发票,但发票上并没有写明是销售的迅达炉灶,且没有一张照片可以直接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法律赋予了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当事人要反驳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必须要提交相反而且充分证据,才能否定公证文书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承认公证文书中所附单据系其店内单据,但因单据上没有载明系迅达炉灶而否认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应当向法庭提交销售单据上记载的产品的品牌、型号以及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
被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还认为,公证文书内没有附交易现场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侵权。
对于侵权物证的保全,如果苛求必须拍摄到交易现场,势必会引起侵权人的警觉,造成取证困难。
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内虽然没有交易现场照片,但其他照片、被告所开单据、侵权商品实物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故对于(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2024号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博晨家电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 ”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
同年11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384993号“ ”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多用气化炉灶、自动点火燃气烤箱。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7月10日至2000年7月9日。
2001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延期至2010年7月9日。
2010年6月21日再次延期至2020年7月9日。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202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4日,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十二时许,公证员刘畅阳、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与迅达公司维权人员赵向阳、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来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家电城善祠街2号标有“健民品牌厨卫”招牌的商店,赵向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75元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XUNDA”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销售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经迅达公司鉴定,案涉产品属假冒迅达公司的燃气灶。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商品当庭开封并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文字与第384993号“ ”商标相同,均为“迅达”,字体造型均为粗体方形,且“迅达”两个字的“之”字部首,上部分的点均为圆状,中间和下部分均呈九十度直角。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 ”的图形部分相同,均由大写英文字母X和D以及六颗五角星组成。
另查明,博晨家电经营部于2013年8月2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甲花,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兼营,经营地址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鼎城路(桥南家电城善祠街2号)。
2017年4月因销售侵害迅达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被工商行政部门全部收缴且被迅达公司起诉。
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湘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晨家电经营部赔偿损失10000元。
再查明,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是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 ”和第384993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了迅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煤气灶,属于相同商品;
与第3849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多用气化炉灶属于类似商品。
从商标对比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系图文组合,其中文字部分与第384993号“ ”商标均为“迅达”,字体造型均呈粗体方形,且“迅达”两个字的“之”字部首,上部分的点均为圆状,中间和下部分均呈九十度直角。
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 ”的图案均由大写英文字母X和D以及六颗五角星组成。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字形、读音、含义与第38499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误认为来源迅达公司或与迅达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妨害迅达公司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害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与第38499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迅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关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被告亦未提供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及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荣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的经销商,本应诚信经营,向消费者出售合格的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商品。
其在2017年销售侵害迅达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受到行政处罚且经本院判决赔偿损失之后,没有停止侵权,继续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主观故意明显,主观恶意较深,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为1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博晨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第38499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博晨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博晨家电经营部负担402元,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晓玲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