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456号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南面02号创意园8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平昌魅力佳人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五峰山路199号2幢179-180号 经营者:胡兴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平昌魅力佳人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被告经营者胡兴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且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销售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商标权人陈殿松早在2010年06月07日就己经申请注册了第8366530号“”商标,于2011年06月21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
后来,商标权人陈殿松分别于2011年07月21日、2017年03月07日注册了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和第19025625号“”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洗发液”等。
为了更好打造“阿道夫”品牌,商标权人将上述3个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进行商业使用,该系列的商标从2011年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仅2017年的财务报告就显示阿道夫产品的经营额已经达到3.6亿元,原告及龙案鹿标相继获得中国美妆网、中国百货商业协会颁发的“2016中国美妆年度十佳品牌”、美博会颁发“2017上海大虹桥美博会去到先锋品牌”、美博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业商会颁发“最受欢迎洗护品牌”、“中国微商年度十佳品牌”等荣誉在中国境内己经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美誉度,己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护发乳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排他许可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镇新市监罚字10007号】可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和销售的产品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商标字(图)样的护发乳产品(以下称“侵权产品”),无论从汉字的字形、读音、排列还是图形的构成要素均与原告第8457568号、第8366530号“”和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两者同存于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该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己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工商查处时积极配合,立即停止销售且后期也未再销售。
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太高,被告不是故意侵害原告利益,且被告可以提供供货人的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殿松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366530,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截止)。
陈殿松于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阿道夫”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457568,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上光剂,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牙膏(截止)。
后陈殿松于2017年3月7日获准注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025625,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化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乌发乳,香波,柔发剂,染发剂,烫发剂,护发素,摩丝(截止)。
2016年12月1日,陈殿松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和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进行商业使用,许可时间追溯至2013年7月2日至今。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进行商业使用,许可时间2018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同时追认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
同日,陈殿松与原告签订3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陈殿松特此授权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注册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及第19025625号“”)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者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
除非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受雇佣或陈殿松通过书面方式撤销,该委托书将持续有效。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玖珑城,门头为“魅力佳人化妆品”。
2017年6月14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到被告处有销售外包装印有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并查明:被告购进的外包装印有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800mL)800瓶,进货价格24元/瓶,销售价格52.5元/瓶,已销售6瓶;
阿道夫精油沐浴露原液(500mL)2175瓶,进货价格16元/瓶,销售价位34.5元/瓶,未进行销售。
涉案商品货值56571元,违法所得171元,现涉案商品已被没收。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购物合同及发票,仅提供网络供应商潘高磊的手机号码、交易记录及聊天截图。
被告销售的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外包装上印有“”、“”和“阿道夫”图文标识,但其购进价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厂价,经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
陈殿松系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和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所销售的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印有“”、“”和“阿道夫”图文标识,外观和原告生产的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为原告生产,或是认为原告与其商品来源有关,假冒他人品牌的故意明显。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上使用“”、“”和“阿道夫”图文标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使用“”、“”和“阿道夫”图文标识经过陈殿松的许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说明提供者,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阿道夫滋润修护洗发乳液和阿道夫精油沐浴原液侵犯了陈殿松的“”、“”和“阿道夫”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殿松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化妆品经营部,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商品的进货手续,不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依法需要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违法所得、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平昌魅力佳人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366530号“”图形商标、第19025625号“”图形商标和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新区平昌魅力佳人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承担4136元,被告镇江新区平昌魅力佳人化妆品经营部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