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91刑更1号 罪犯邵传中,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
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邵传中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长丰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于2018年7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邵传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司法局认为:罪犯邵传中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建议撤销对罪犯邵传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传中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本院(2017)皖01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邵传中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29日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司法局给予书面警告之处分,但其在2018年7月17日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参加司法机关组织的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
审核表;
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
警告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邵传中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1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邵传中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邵传中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收监执行前被羁押的182天。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
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抄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长丰县公安局、长丰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