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4820号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11号凯旋工商中心3期12楼N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建新,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与被告宫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及被告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宫建新1、立即停止侵犯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近期发现宫建新未经许可,擅自在所开设珠宝首饰店的招牌、广告牌以及所售产品的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单据等处使用和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016年3月1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庐)市监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宫建新在所经营的首饰专柜上方吊楣使用“香港周六福”、交易凭证上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构成侵权,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宫建新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
庭审中,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请。
诉讼过程中,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放弃关于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宫建新辩称:一、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经查询,第7519198号商标和第16441293号商标并不属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有。
二、宫建新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在宫建新所经营的首饰专柜里,除了经授权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名称以及该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9772098号)外,并没有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宣称的在包装袋、包装盒、销售单据等处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四、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五、宫建新前期行为也非商标侵权行为。
庐江县市监局虽然于2016年3月1日对宫建新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首饰专柜上方吊楣及交易凭证字样“香港周六福”字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证明了当时宫建新的行为仅仅是涉嫌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
六、宫建新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证据:1、宫建新对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商标已属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2、宫建新对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的质证意见同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认为该商标的注册时间发生在其第一次被投诉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3、宫建新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4、宫建新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广告宣传大都是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其企业及商品做一定程度地广告宣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5、宫建新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店面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6、宫建新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用,本院就其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将综合予以认定;
7、宫建新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核准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否定其所举两份商标注册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8、宫建新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关于宫建新所举证据:1、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宫建新所举商标网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演示,本院对上述商标网查询截图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2、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宫建新所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以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店铺照片、商品吊牌、销售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店铺照片、商品吊牌及销售单据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宫建新进行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3、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宫建新所举媒体宣传报道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不予认定;
4、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宫建新所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所涉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宫建新进行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在香港登记成立,是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戒指(首饰)、翡翠、手表,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是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贵重金属盒、黄琥珀首饰、玛瑙、银线(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塑像、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小塑像、别针(首饰)、金红石(宝石)、银质工艺品、玉雕首饰、景泰蓝工艺品、金线(首饰)、钟、表盒(礼品)、电子万年台历,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5日,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之前,不同地区的多家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周六福”系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6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4日,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甲方)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是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等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已转让给甲方,商标局核发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1月1日前,乙方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乙方继续处理,赔偿所得全部由乙方享有。
2015年12月4日,宫建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庐江县金润商贸超市内,经营范围:首饰加工、销售。
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在香港登记成立,2013年10月25日,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宫建新为其“BETIJELE及图”品牌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润万家超市的加盟商,自授权之日起,该加盟商在授权区域内发展上述品牌加盟店,并按照加盟条款规范运作,以保证该品牌连锁加盟事业的健康发展。
授权期限三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是第9772098号“BETIJELE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首饰盒;
银饰品;
小饰物(首饰);
玉雕首饰;
珠宝(首饰);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
手镯(首饰)。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3月1日,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庐)市监罚字{20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宫建新位于庐江县金润商贸超市内的首饰专柜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宫建新经营首饰专柜上方吊楣标有“香港周六福”字样,交易凭证上标有“香港周六福珠宝”字样,柜台里摆放多种首饰,上述首饰标签上均有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
宫建新在首饰专柜上方吊楣标有“香港周六福”字样以及交易凭证上标有“香港周六福珠宝”字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的使用,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宫建新罚款3000元。
通过本院工作人员调取的该行政处罚材料所附照片,可见案涉店铺的首饰托盘上标注“香港周六福珠宝”,在柜台吊楣、形象墙上标注“香港周六福”字样。
庭审中,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案涉店铺的首饰托盘上标注“香港周六福珠宝”,在柜台吊楣、形象墙上标注“香港周六福”字样系突出使用,与其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宫建新认为其使用的是经过授权的商标,由于授权公司名称太长,其作了适当简化。
另查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律师代理合同和20000元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第7519198号“”、的注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因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放弃关于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虽然已经将商标转让给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2017年1月1日前,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继续处理,赔偿所得全部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
因此,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有权向侵害前述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
前述商标现仍在有效期限内,同时,“周六福”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宫建新提出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宫建新在店铺首饰托盘上标注“香港周六福珠宝”以及在柜台吊楣、形象墙上标注“香港周六福”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应当是“周六福”文字,且“周六福”已经成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在珠宝首饰行业内,“周六福”文字具有显著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宫建新依据与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授权可以使用“BETIJELE及图”品牌,但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使用的义务,宫建新在店铺的首饰托盘上标注“香港周六福珠宝”,在柜台吊楣、形象墙上标注“香港周六福”字样,并未完整使用“香港周六福珠宝研发与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即宫建新并未规范使用经授权取得的品牌标识,而是突出了“香港周六福珠宝”、“香港周六福”的概念,实际上将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周六福”文字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
上述使用“周六福”文字的行为,均发生在销售珠宝首饰等同类商品的商业过程中,基于“周六福”文字业已具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宫建新销售的商品,来自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或者存在某种关联。
因此,宫建新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宫建新辩称其经过授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事由,因宫建新在本案中是基于擅自使用与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导致混淆的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因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撤回要求宫建新停止侵权的诉请部分,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鉴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宫建新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宫建新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并结合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酌定宫建新向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宫建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宫建新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