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4民初449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永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449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永胜,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21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其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原告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随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证据。

被告章永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1)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商标使用时间不到3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在2017年度还不构成品牌商标;

(2)被告销售保温杯上的图案和原告的商标完全不一样,最直观两者嘴巴不同,原告的是菱形,被告的是半圆形,公众不会混淆;

(3)被告销售的保温杯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购进,对此有采购票据提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所请求2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被告没有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即便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原告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包括:证明保罗公司诉讼主体情况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许可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公证书,包括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等。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一份(对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保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846号、第4968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内装涉案产品包裹1个,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阿里巴巴网上向被告订购大嘴猴保温杯及原告代理人收取涉案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侵权产品是保温杯,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印的猴头图案图形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销售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销售发货清单上显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数量为5个,少于公证书显示的总销量66个,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全部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保罗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了“大嘴猴”、“paulfrank”、“PAULFRANK”等系列商标。

2014年1月14日,保罗公司在商品类别21类上申请了第10065565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于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8月28日,保罗公司授予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为PaulFrank品牌下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0065565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4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因在阿里巴巴网上发现被告章永胜所经营的永康市喜客多保温杯经营部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846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有“大嘴猴不锈钢儿童卡通吊带子弹头保温杯定制礼品水杯一件代发8”的网页链接,其中销售的大嘴猴保温杯,350ml容量的单价12元,500ml容量的单价13元;

原告代理人订购了500ml款保温杯2个,包括运费33元;

网页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3325955087451,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收货;

该链接下显示销量为66个。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订购的涉案产品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968号公证书,公证文书载明:原告代理人对收取的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杯子2个,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快递单运单号为3325955087451。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包装,内有黄色子弹头保温杯2个,其杯身上印有一个猴头图案,该猴头有一双半圆形大耳朵以及扁平形大嘴巴,一双黑色椭圆形大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与原告的第10065565号商标比对,视觉效果接近。

另查明,被告章永胜经营的永康市喜客多保温杯经营部系个体户,成立于2015年8月,经营范围为杯、小家电批发、零售,于2017年4月注销。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5号“”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的永康市喜客多保温杯经营部销售的保温杯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保温杯上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其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情形,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个体户永康市喜客多保温杯经营部现已经注销,应当由其经营者被告章永胜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其依据是被告网站上载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生产商,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自己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数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永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章永胜负担2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