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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3民初997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997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莲花山社区吴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毛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佳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被告梦佳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毛伟到庭参加诉讼。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停止生产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之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该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大嘴猴品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和美誉度。

保罗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包括所有商品种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罗公司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的主体材料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梦佳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对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以证明保罗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运动鞋、帽子、短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浴帽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的事实;

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318号、第1984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以证明原告进行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并向被告购买涉诉侵权产品,梦佳朗公司销售了侵害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梦佳朗公司答辩称:在收到法院材料前,其已主动下架涉案产品,销量极少。

赔偿金额过高,不承担赔偿责任。

梦佳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梦佳朗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领带、服装带(衣服)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第10065563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及版权,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经原告调查发现,梦佳朗公司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围巾”,截止原告证据保全时成交量显示为2条(公证购买的2条),单价17.5元/条。

为此,浙江省杭州钱塘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318号、第19848号公证书。

对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系一个猴头图案“”,一双半圆形大耳朵以及红色扁平形大嘴巴,一对黑色椭圆形大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整体形象可爱,面部颜色呈肤色。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猴头形象,不同点只是面部颜色呈白色,扁平形大嘴巴是黑色。

另查明,梦佳朗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服装、工艺品、日用百货、小五金、家用电器、体育用品(不含驽)、办公用品、玩具、化妆用品、塑料制品、针织品、鞋、帽、箱包、线带、机械设备、印刷材料、装潢材料(除危险品)、电子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无线电发射设备、饰品、饰品配件、家具、家居用品、服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涉诉侵权产品系围巾,与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近似。

梦佳朗公司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早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处理。

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阳市梦佳朗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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