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民初2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北路113号。
经营者:杨亚平,该个人独资企业药店投资人。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老百姓大药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老百姓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老百姓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老百姓大药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康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20多年,产品覆盖全国20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药店,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尤为恶劣的是,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竟使用原告产品代言人,著名影星高明的头像,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老百姓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康恩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商标获得荣誉的证明,经审查均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证明,1988年11月和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和545266号,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和第30类(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糕点,面粉,食用加奶粥,方便食品,酸豆奶,烹调食品添加剂,食用冰块凝结剂,调味盐,酱油防腐粉,家用烹调刺激物,香兰素,搅稠奶油的制剂)。
2001年,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9年2月,注册号为331581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10年12月,注册号为545266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
康恩贝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1312716号商标专用权,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登“健康中国?2009中国药品品牌榜”。
2012年5月,“前列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后在流通使用中再发现与国家药品标准不符的普乐安(片、胶囊)或仍以“前列康”冠名的药品,一律按《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2、老百姓大药房销售了名称为“前列康”的商品。
康恩贝公司提交了(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
公证书附件包括老百姓大药房门店、购买的侵权商品实物、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照片7张。
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17分许,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王某与康恩贝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严润青来到位于安陆市××146-4的门头为“老百姓平价大药房”的药店内,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注名称为“前列康软胶囊”的商品1盒,该店工作人员不肯开具票据。
购买的商品“前列康”包装上标注“保健食品”标识,还标注“平衡阴阳治肾虚、激扬人生精气神”、“前列腺有问题我推荐前列康”等字样。
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严润青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王某保管。
2014年9月1日,公证员杨某2公证人员王某在其公证处601室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检查并加贴封条,用照相机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
3、关于老百姓大药房的企业基本信息。
根据康恩贝公司提供的老百姓大药房市场主体信用公示信息记载,老百姓大药房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亚平,住所为安陆市××号,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经营期限至2017年12月6日止)、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和变更,成为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注册的“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对“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除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应受保护外,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也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其权利也依法应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老百姓大药房销售的“前列康”商品,虽包装上标注了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但其注明的适用范围为前列腺炎、尿频、排尿困难、尿后滴沥、尿痛、尿急等。
无论是作为药品还是食品,均属与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该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汉字“前列康”,已构成商标性使用,能够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康恩贝公司的商品相混淆,误认为此商品为“前列康”商标的商品。
因此,老百姓大药房销售“前列康”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老百姓大药房对其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老百姓大药房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老百姓大药房的违法所得及“前列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老百姓大药房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老百姓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康恩贝公司请求判令老百姓大药房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使“前列康”商标声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康恩贝公司请求判令老百姓大药房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的包装物及标识,因康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老百姓大药房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体情况及老百姓大药房经营的药房是否还存在未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老百姓大药房未经康恩贝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对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对康恩贝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安陆市老百姓平价大药房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