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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257号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东区南竹杆胡同6号楼0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豪德光彩贸易市场19栋103号。

经营者:王小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诉被告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下称驰尼斯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6月1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驰尼斯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驰尼斯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

2.判令被告驰尼斯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英文)注册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已铸就成了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潜水艇图形及“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地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已经将其“潜水艇”系列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转让的时间均为2017年4月28日,该事实可以在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转让的事实原告已经在南京运输法院审理的原告诉南京市科兴五金经营部一案中予以认可。

因此,原告已经不是上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其在转让之后取证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且公证书关于证据保全公证内容的描述也均与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

二、原告作为“潜水艇”系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其诉状所称“潜水艇”系列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以及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三、涉案商标与潜水艇系列商标明显不同,也不构成近似。

四、驰尼斯经销处销售的地漏产品系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即使涉案图案商标构成侵权,驰尼斯经销处有合法来源且能提供生产厂商,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五、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润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该证据内附有: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颁发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

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品采购信息平台)颁发的“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证书;

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颁发的“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五、(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电子版光盘),内附有原告在全国多地的投放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电子版光盘),内附有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的“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2018)莱凤城证民字第25号(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充证据一、(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商标在有效期内;

补充证据二、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授权说明、商标转让/移转公告,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补充证据三、四同证据五、六。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转让/移转公告3组,证明原告已经在2017年4月28日将3组“潜水艇”系列商标转让给第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已经不具备商标权。

证据二、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销售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驰尼斯经销处销售的地漏系该公司生产,从该公司进货。

证据三,商标驳回通知书1组,证明商标局并没不是以涉案图形与原告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申请了本案图形商标。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是有异议的,上述三组文字及图案商标原告在公证前的4月份已经将商标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并且在商标局备案,原告丧失了商标权,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证据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颁奖机构主体是否适格,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商标获得的荣誉情况。

证据五,经查看光盘的内容,了解到有部分广告的主体并非是本案原告。

虽然签订了广告合同,但无法证实广告合同实际履行。

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公证书仅仅是对第三方提供的内容进行公证,但无法对第三方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

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同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意见。

补充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第三方出具的,无法证实公章的真实性。

原告应当提供商标转让合同的原件或商标总局备案的合同予以证明。

对补充证据三和补充证据四,同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驰尼斯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我方商标转让公告时间是2018年3月27日,4月份受让公司又将商标的使用权与维权授权了原告,原告主体合法。

证据二,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及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均系公证书,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其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有出具人签字且未到庭接受询问,及销货清单亦不能证明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润德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月信,营业期限至2024年8月22日。

经营范围: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卫生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

2010年3月28日,原告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准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8日,原告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截止)。

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原告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集热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

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润德公司的“潜水艇”地漏产品获得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颁发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准许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管理的《荣誉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品采购信息平台)颁发的“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颁发的“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荣誉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等。

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为防止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商标受让方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涉案商标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权利。

2018年1月13日,经原告润德公司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毕某及莱芜市凤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王守贞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靠近化武路路口)“豪德陶瓷建材装饰城”19栋103号的“帝鑫淇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两个。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7715516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王小金”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观拍摄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六张,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8)莱凤城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地漏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了“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上部标注了“FENGFEIQIANSHUITING”及图标识,打开包装盒,在防划伤贴、说明书、产品本身上均标注了“FENGFEIQIANSHUITING”及图标识及“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产品本身上标注的“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中“潜水艇”三字明显大于其他字。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包装袋、产品上均使用的潜水艇图形。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系于2013年12月20日经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小金,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卫浴产品。

本院认为,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润德公司向柏瑞润兴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权后又获得授权以普通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销售的案外人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地漏在外包装、包装袋、产品标贴及产品上多处标有“FENGFEIQIANSHUITING”及图标识,该标识中为舰艇图形,舰艇为由左向右行驶,在舰艇上方有探视目镜,给人视觉为一潜水艇在正常行驶,在潜水艇下方分两行标有“QIANSHUITING”字样,与涉案的第6380388号图形近似;

在产品本身上标注的“山东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中“潜水艇”三字明显大于其他字,该“潜水艇”三字特定的标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读音、字形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主张其所售商品上标注的图形系鲸鱼造型,与其在图形上下方标注“FENGFEIQIANSHUITING”字母含义明显不一致,其关于所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经过原告持续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产品销售及市场份额的影响、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驰尼斯经销处作为专业从事卫浴洁具的销售企业,应对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名称及商标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并非恶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驰尼斯经销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罗庄区驰尼斯卫浴经销处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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