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红,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高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龙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罗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马建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高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旗生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马建红、金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以“充分考虑到与养元公司的共同利益关系和企业的发展共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马建红、金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马建红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马建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