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672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洎阳鞋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
经营者:陈**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洎阳鞋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