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3民初6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宝鸡百信佳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蔡家坡东昇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南侧(陕九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91LL5F。
负责人:赵军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宝鸡百信佳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蔡家坡东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9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