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8920号原告:陆放杰,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琼,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萍,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黛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放杰与被告上海思黛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黛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放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萍,被告思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思黛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判令被告思黛瑞公司赔偿原告陆放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30,000元、其他维权费用1,088元(购买侵权产品88元、公证费用1,000元);
三、判令被告思黛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陆放杰享有“克卜勒Kepler”在国际分类第4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思黛瑞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咖啡店名称、装饰装潢等处均使用了与原告陆放杰所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陆放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陆放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思黛瑞公司辩称,原告陆放杰所注册的商标系中英文组合商标,其中英文单词“Kepler”系常见英文单词,而中文部分“克卜勒”系一臆造词,而被告思黛瑞所使用的标识中英文单词“kepler”作了特殊处理,且与星球形状图形组合使用,并不以构成混淆。
被告思黛瑞在使用上述标识过程中,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恶意。
原告陆放杰提供其所谓加盟店实际使用的证据缺乏证明力,该店铺所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且授权使用商标的主体系自然人,故无法证明所注册的商标实际投入使用。
此外,被告思黛瑞公司已于2018年1月底更换店铺标识,停止使用原标识。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陆放杰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陆放杰于2015年5月28日获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克卜勒Kepler”商标(由中文“克卜勒”与首字母大写的英文“Kepler”两部分上下排列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二、被告思黛瑞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后该公司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一楼经营咖啡馆。
三、2017年11月7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及公证人员唐伟欣的监督下,原告陆放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施萍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一楼门口有“KEPLERCAFE”字样标识的店铺内,陈施萍在店内进行消费并当场支付88元,获得消费收据一张。
过程中,陈施萍使用数码相机对店铺方位、内外部环境、现场所得的单据等拍摄照片28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2月7日就上述公证过程中出具编号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3224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为由图案与文字组合构成的标识,其中图案为星球形状,文字由大写的英文单词“KEPLER”与“CAFE”上下排列(英文单词均为大写字母,其中英文单词“KEPLER”中字母“E”均为变异字体),在店内装潢多处可见包含英文单词“KEPLER”的标识。
该咖啡馆向消费者收据的消费收据上,有英文“KeplerCoffee”标识(两单词均首字母大写,字体无变异)。
四、2017年11月3日,被告思黛瑞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所申请的商标为图案与文字组合商标,其中包含星球字样图形及英文单词“KEPLER”(英文单词“KEPLER”中字母均大写,其中字母“E”均为变异字体)。
五、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的《Kepler品牌加盟合同》一份,载明:特许者(甲方)为陆放杰,被特许者(乙方)为杨叙方,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XXX号开设kepler加盟店,专门经营由甲方统一研发的咖啡及饮品类产品,甲方所其所有的“Kepler”商标、产品及相关经营模式许可乙方使用,不得透露或复制给他人使用。
六、2018年4月1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员滕杰与公证人员陆佳妮的监督下,被告思黛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严忠泽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清路XXX号的建筑院落一处门口标示有“KEPLER”字样的店铺内,以消费者身份进入消费,消费过程中严忠泽持数码相机对店铺方位、内外部环境进行牌照,共拍摄照片8张。
2018年4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编号为(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11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标识由图案与文字组合构成,其中图案为宇航员头盔形状,文字部分由英文单词“KEPLER”(该单词右上方有菱形式样图形)与“COFFEE%26amp;GELATO”上下纵向排列构成。
七、登记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朱亭豫,名称为滨湖区珊亿珊茶饮店,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梁青路XXX号100室,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公证书、《Kepler品牌加盟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陆放杰系经核准注册的“克卜勒Kepler”商标权利人,故原告陆放杰享有的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显示被告思黛瑞在其所经营的咖啡馆中所使用的标识主要由图案与英文单词构成,并未出现中文字体,而“克卜勒Kepler”商标包含中文与英文两种文字。
两者可能存在的近似之处主要集中在英文单词“kepler”上,但被告思黛瑞公司所使用标识中的该单词存在均为大写字母及字母“E”为变异字体的特征,与“克卜勒Kepler”商标中的英文单词存在一定差异。
而判断被告思黛瑞公司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陆放杰所注册的商标足以构成混淆,还应综合考虑原告陆放杰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原告陆放杰认为其所注册的商标已通过许可授权的方式由他人使用,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陆放杰所述加盟店铺中使用的标识由图案与英文单词构成,并无中文字体,与“克卜勒Kepler”商标并不相符。
同时,该加盟店系在江苏省无锡市从事经营活动,并无证据表明其经营范围涵盖包括本市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亦无证据表明原告陆放杰所注册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而被告思黛瑞公司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经营,并不存在故意使用与“克卜勒Kepler”商标存在混淆的标识而谋取商业利益的恶意。
因此,被告思黛瑞所使用的标识并不足以导致与“克卜勒Kepler”商标的混淆,难以认定被告思黛瑞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对原告陆放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陆放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5元由原告陆放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