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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贵与陈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1243号
案件名称李先贵与陈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先贵;陈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1243号 原告:李先贵,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贤,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熙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树华,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先贵与被告陈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先贵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贤、毛熙祚,被告陈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树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ZL20163014××××.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陈树华赔偿李先贵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陈树华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910元(律师费86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10元)。

事实和理由:李先贵于2016年4月28日就工艺品(转经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近期,李先贵发现陈树华经营的“殊华阁淘宝商城”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转经筒产品,无论外观还是花纹、大小、形态等,均与李先贵的外观专利产品一致。

陈树华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先贵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先贵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树华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颜色、吊坠、经筒与手柄的连接方式、经筒底部图案设计、筒身的带状设计、手柄上下部的图案设计、经筒的厚度、顶部佛塔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该类产品属于佛事用品,其普通消费者为对应宗派的佛教徒,对于产品的颜色、刻字、经文、图案设计均是其重点关注的因素,因每一种因素的差异均承载着不同的宗教内涵和宗教意义,消费者在实际选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便轻而易举的能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故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3.李先贵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李先贵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李先贵就“工艺品(转经筒)”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产品用于工艺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立体图等所展现出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形状:(1)专利产品由顶部、经筒、手柄三个部分组成,(2)顶部为葫芦状型的佛塔,佛塔直接安放在经筒顶部的图案上,(3)经筒筒身为扁圆状旋转体,(4)手柄由手握部分和上下两部分装饰图案组成;

B、图案:(1)经筒顶部图案为八片树叶等分覆盖于圆形图案上的法轮图案,(2)经筒筒身外围中间一圈的装饰图案为雪山图案,(3)经筒底部图案为圆形镂空图案和树叶图案,(4)经筒与手柄的连接柱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银色并刻有字体,下部为黄色,(5)手柄上部图案为莲台、经文、云型树叶,下部图案为云型树叶和经文;

C、颜色:专利产品经筒筒身为大红色,各部分装饰图案为银色,手柄手握处为米黄色。

2017年4月14日,李先贵的委托代理人毛熙祚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公证人员黄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的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并在淘宝网上的“殊华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订单上收货人为公证员范某,收货地址为公证处办公地址,卖家真实姓名为“陈树华”。

2017年4月17日,公证员范某签收了快递,毛熙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打印,然后毛熙祚把物品放回原包装,对物品进行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109号、第30109号(补)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形状:(1)被诉产品由顶部、经筒、手柄三个部分组成,(2)顶部为葫芦状型的佛塔,佛塔直接安放在经筒顶部的图案上,(3)经筒筒身为扁圆状旋转体,(4)手柄由手握部分和上下两部分装饰图案组成;

b、图案:(1)经筒顶部图案为八片树叶等分覆盖于圆形图案上的法轮图案,(2)经筒筒身外围中间一圈的装饰图案为雪山图案,从装饰图案中部链接一圆形吊坠,(3)经筒底部图案为圆形镂空和猫头鹰头像图样,(4)经筒与手柄的连接柱为一整体;

(5)手柄上部图案为莲台、经文与云型树叶,下部图案为经文与云型树叶;

c、颜色:被诉产品经筒筒身为大红色,各部分装饰图案为金色,手柄手握处为咖啡色。

李先贵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600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1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109号、第30109号(补)公证书、补正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淘宝订单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先贵系ZL20163014××××.5“工艺品(转经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从李先贵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树华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陈树华是否应当承担李先贵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

在本案的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是转经筒。

经比对,二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颜色上,专利设计的装饰图案为银色,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图案为金色,专利设计的手柄为米黄色,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为咖啡色,在颜色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转经筒作为法器,通常情况下其使用者主要为相关信众,但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上出售,因此也不排除其他消费者购买。

就其他消费者而言,色块在产品外观上的视觉比例、色彩的差异,能够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较为明显的区别。

就相关信众而言,转经筒上的形状、图案、颜色因具有宗教意义上的不同含义更易被识别,甚至对于其他普通消费者不易引起注意的细微差别,也会因宗教或者民族传统意义上的区别而被识别出来。

因此,对于转经筒的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李先贵要求陈树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先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先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先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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