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10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路**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俊。
被告: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黄坭塘法定代表人:龙翠霞。
被告:毛志英,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俊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73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和苏泊尔企业字号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元;
3.湛江苏泊乐公司停止使用“苏泊乐”作为企业字号。
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经过十多年的深耕细作,苏泊尔品牌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公司所拥有的“苏泊尔”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产品上,于1999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被世界品牌大会列为500最具价值品牌。
经多年的推广及使用,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
苏泊尔公司发现毛志英在其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电压力锅产品纸盒包装上标有“SUPQERS”“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其中“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采用行书字体,“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成撇折状,有悖于一般的书写习惯,存在明显的模仿意图,使相关公众将“苏泊乐”误认为是“苏泊尔”商标。
产品机身上标注“SUNBOER”下方标注“苏泊尔”跟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相似。
湛江苏泊乐公司将“苏泊乐”字号变形使用并与“SUPQERS”标识搭配宣传,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是苏泊尔公司生产,或者其生产者与苏泊尔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嘉俊公司为生产商、毛志英为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
据此,苏泊尔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327882号、第7081373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产品,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湛江苏泊乐公司企业名称的电压力锅。
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属中外合资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631765700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
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第7081378号“SUP⊙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230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7日,苏泊尔公司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1:49,公证员白某、助理周文博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冬、田曲胜来到成都市xxxx电器市场x座E加-3号红牌电器(该店地址与名称均据招牌显示),由唐学冬向店员购买标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一台,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周文博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将涉案物品带回公证处。
6月7日,上述人员对电压力锅进行开箱查验、拍照、再次封箱、张贴封条后于6月8日交由唐学冬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电压力锅,内有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一份、说明书2本。
其中包装箱有“SUPQERS、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注明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路**电话0760231×****,3C编号201501071777xxxx;
电压力锅面板上标有“SUNBOER+苏泊尔”字样,名片上有毛志英的银行账号。
经查询,3C编号201501071777xxxx的认证者为嘉俊公司,产品名称为电压力锅。
第5255355号“SUPQE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湛江苏泊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压力锅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其中英文E中的中间横杠上移接近顶部。
嘉俊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湛江苏泊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8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及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毛志英为未起字号的个体经营者,注册于2004年4月28日,经营地址为成都市xxx电器市场****E加**,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双方未能对苏泊尔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庭审中,苏泊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40元、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提供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230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位于成都市xxx电器市场x座E加-3号店铺购买,并有名片上标注毛志英的银行账号,与毛志英的住所地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毛志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产品上有湛江苏泊乐公司监制、使用的也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而标注的生产商为嘉俊公司并有标注其3C编号,本院认定湛江苏泊乐公司、嘉俊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商标侵权。
涉案产品上的“SUPQERS”标识,尽管使用时E中的横杠位于中央,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稍有区别,但总体而言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且该标识核定使用在电压力锅商品上,不构成对苏泊尔公司主张商标的侵权。
而电压力锅面板上的“苏泊尔”标识,与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73、708136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已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
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苏泊尔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电压力锅等产品上持续使用“SUPOR”“苏泊尔”等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毛志英、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为电器行业经营者,与苏泊尔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涉案电压力锅外包装、面板标注“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乐”字以艺术字体表现,与“尔”字无异,总体呈现的为“湛江市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对苏泊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湛江苏泊乐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的主观恶意及造成产生市场混淆的实际后果,苏泊尔公司请求停止使用“苏泊乐”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责任。
当事人未能举证苏泊尔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苏泊尔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的经营规模;
3.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酌定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向苏泊尔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毛志英向苏泊尔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嘉俊公司、湛江苏泊乐公司、毛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7081363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及标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毛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7081363号、3327882号注册商标及标有“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
三、被告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用含“苏泊乐”文字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毛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山市川何嘉俊电器有限公司、湛江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毛志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