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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国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1395号
案件名称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国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赵国辉;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395号原告: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孟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北、中华路东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区**楼。

法定代表人:康克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文,女,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整栋****。

法定代表人:巩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荣,女,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国辉,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被告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度公司)、被告赵国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奇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李建芳,被告当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娟、孙文文,被告小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领,被告赵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当代公司、赵国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当代购物中心美食城餐饮店铺中使用“”“西少爷”“有馍有YOUNG”相关标识,并在其肉夹馍商品的销售中停止使用“西少爷”字样;

2.小度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百度外卖”应用(移动端、网页端)上为赵国辉提供“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的网络外卖订餐服务并删除“西少爷”“有馍有YOUNG”等相关标识;

3.当代公司、赵国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方网站(www.ddjt.com)上发布为期三个月的声明,为奇点公司消除侵权影响;

4.当代公司、赵国辉连带赔偿奇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5.当代公司、赵国辉连带赔偿奇点公司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共计3万元;

6.当代公司、赵国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奇点公司依法享有第15536779A号“”图文商标、第13870218号“西少爷”文字商标、第16303240A号“有馍有YOUNG”文字商标、第13870219号“西少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赵国辉在当代公司经营的当代购物中心开设餐饮店铺,且未经许可将店铺命名为“西少爷肉夹馍”,并在门头店招、点餐招牌、店内装潢、收费单据等位置突出使用了“”“西少爷”“有馍有YOUNG”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代公司作为当代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在明知赵国辉要开设“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的情况下,疏于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为赵国辉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和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小度公司经营的“百度外卖”应用上发布有赵国辉经营的“西少爷肉夹馍”店的相关信息,并在搜索页面的顶端商家logo位置、底部实景信息栏等位置突出显示了“西少爷肉夹馍”字样。

小度公司作为网络餐饮外卖订餐平台的经营者,有义务对在其平台上发布、提供餐饮外卖信息的商家资质进行审核和监督,其行为亦构成对赵国辉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代公司辩称:1.对奇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无异议,但不认可构成侵权。

2.当代公司与赵国辉为租赁合同关系,仅对出租场地提供服务,对赵国辉店铺的经营和销售行为没有管理权也不知情,赵国辉持有个体营业执照,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3.当代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在与赵国辉签订租赁合同时,赵国辉明确表示其使用的商标有合法来源。

收到法院起诉后,当代公司及时要求赵国辉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奇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长,且非知名商标,赵国辉经营店铺时间短,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未给奇点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不同意奇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度公司辩称:1.对奇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无异议,但不认可构成侵权。

2.商户信息由小度公司合作方聊城市湖景名仕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景公司)负责联系,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责任由合作方承担。

3.小度公司对商户履行了身份审核义务,对奇点公司是否在山东省开设直营店等信息不知晓,平台上相关信息由商户自行提供,小度公司无侵权主观过错,且未直接获取经济利益。

4.小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已经对赵国辉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删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奇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国辉辩称:1.对奇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无异议。

2.对2016年10月-2017年3月期间使用“”“西少爷”“有馍有YOUNG”标识无异议,亦认可对上述标识的使用无合法来源。

3.奇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长,且非知名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未给奇点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意对奇点公司进行赔偿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综上,不同意奇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第15536779A号注册商标“”系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奇点公司,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2类(包含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餐用矿泉水、酸梅汤等)、第35类(包含户外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第43类(包含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3870219号注册商标“西少爷”系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奇点公司,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0类(包含谷粉制食品、肉馅饼、肉泡馍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第13870218号注册商标“西少爷”系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奇点公司,核定商品项目为第43类(包含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第16303240A号注册商标“有馍有YOUNG”系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奇点公司,核定商品项目为第43类(包含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奇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为证明一直使用并保护涉案商标,奇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奇点公司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店铺照片,显示自2014年起奇点公司分别在北京市五道口、望京SO**、西二旗、朝阳大悦城、创业街、未来广场购物中心、北苑路、财富中心三期、朝阳门、崇文门、西直门凯德MALL、中关村海龙大厦、新中关购物中心等多处开设了“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

2.奇点公司与美团、饿了么、百度外卖签订的服务协议,奇点公司通过各网络订餐平台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3.商标注册证若干,显示奇点公司分别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西少爷”商标,在第30、43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小少爷”“东少爷”“南少爷”“北少爷”“新少爷”“鑫少爷”“Mr.Xi”“XISHAOYE”等多个防御性注册商标,并在中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注册了第30、43等商品服务类别上的“西少爷”商标。

当代公司、赵国辉对店铺照片、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小度公司对店铺照片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奇点公司提交如下相关媒体报道及荣誉证书:1.《人民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晨报》《北京晚报》《中国青年报》《经济日报》《华夏时报》《中国教育报》登载的奇点公司的相关报道;

2.《创业家》《中国企业家》《中国经济周刊》《时代人物》《餐饮经理人》《财经天下》刊登的奇点公司的相关报道;

3.人民网、长江网、新华网、凤凰网、央广网等发布的奇点公司的相关报道;

4.“西少爷肉夹馍”获得第三届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优秀团队、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行业团队组第一名、北京赛区总决赛团队组十强荣誉证书,获得2016年度购物中心关注新兴品牌榜TOP100等奖杯证书;

5.奇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获得中国连锁餐饮80后创业新锐人物奖及中国商业品牌创新人物奖等奖杯证书。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奇点公司主张赵国辉在当代购物中心开设“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并在“百度外卖”应用上发布相关信息,未经许可使用了“”“西少爷”“有馍有YOUNG”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当代公司作为当代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小度公司作为“百度外卖”应用的运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2016年12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相关购买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7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奇点公司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与中华路交汇处当代购物中心,在四楼“西少爷肉夹馍”店面中,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共购买经典腊汁肉夹馍1个、剔骨青椒鸡肉肉夹馍2个、黑椒牛霖肉夹馍4个、红烧牛肉面1份、油泼辣子凉皮2份、南瓜粥3份,共计消费101元,并取得“西少爷肉夹馍结账单”2张。

现场拍摄照片十七张,显示该店门头店招、点餐招牌、店内装潢等均使用了“”“西少爷”“有馍有YOUNG”标识。

2017年1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使用手机浏览相关应用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337号公证书记载:奇点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型号:iPhone6s)在“AppStore”中搜索“百度外卖”,显示由小度公司运营,下载安装并运行“百度外卖”应用,分别将地址范围锁定在“北京-五道口”“北京-望京soho”“北京-西直门”,可搜索到奇点公司经营的“西少爷肉夹馍(五道口宇宙店)”“西少爷肉夹馍(望京soho店)”“西少爷肉夹馍(西直门店)”的相关商家信息、堂食实景和资质照片等内容,店内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再将地址范围锁定在“山东-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可搜索到“西少爷肉夹馍(开发区店)”,该店铺logo使用了“”标识,堂食实景照片中使用了“”“西少爷”标识,商家信息显示地址为开发区当代国际美食城4楼,月售244份。

2016年12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76号公证书记载:在电脑IE浏览器中搜索栏中输入“大众点评”进入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将地址设置为“北京”,可搜索到奇点公司经营的多家“西少爷肉夹馍”店,再将地址设置为“聊城”,输入“西少爷”搜索,唯一搜索结果为位于当代国际广场4楼的“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

奇点公司还提交了当代公司官网(www.ddjt.com)及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www.sdjs.gov.cn)网页打印件,证明当代购物中心美食城的项目开发者和运营者为当代公司。

赵国辉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公证书中取证的“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系其经营。

当代公司、小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小度公司认可“百度外卖”应用由其运营,当代购物中心认可当代购物中心系其开发项目,但认为其并不负责美食城项目,其与商户之间仅为房屋租赁关系。

当代公司、小度公司均表示其对赵国辉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三、三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一)涉案商标的使用获得了合法授权当代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风尚佳美(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关于“西少爷肉夹馍”的加盟宣传材料及佳美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为黄魁开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收据。

当代公司称赵国辉就涉案商标的使用向佳美公司支付了费用,获得了合法授权。

赵国辉、小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奇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涉案商标未授权过佳美公司使用,并提交了佳美公司工商企业查询信息,证明佳美公司与其无任何关联。

赵国辉提交了网址为xishaoye71.net的网页打印件,称其系通过该网站加盟的“西少爷肉夹馍”餐饮店,但在庭审过程中,赵国辉认可其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合法授权。

(二)当代公司与赵国辉仅为场地租赁关系,对其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2016年11月20日,当代公司与赵国辉签订《聊城当代购物中心项目租赁合同》,约定赵国辉租赁当代公司经营的当代国际购物中心(地址:聊(地址:聊城市东昌东路**3室商铺,经营“西少爷”“蜜雪冰城”餐饮服务,主要经营范围为:陕西面、凉皮、冷饮、肉夹馍、凉菜等,商铺面积为237平方米,租赁期为4年,按固定租金的方式交纳租赁费用。

赵国辉在商场范围内进行的业务经营或/且宣传、推广及其他行为、活动和事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约定,同时应自行办理与其相关的各项手续(包括城管、卫生、工商、国税、地税等),并、地税等相关费用和责任。

当代公司主张其与赵国辉仅为场地租赁关系,其不参与赵国辉的实际经营。

当代公司同时提交了赵国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国辉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

奇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国辉租赁场地是从事“西少爷”餐饮经营,当代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为赵国辉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构成帮助侵权。

另,当代公司称其于2017年3月14日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向赵国辉发出了《关于严重违约的告知函》及相关复函,要求赵国辉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说明并加以改正,赵国辉均予以回函,并及时停止了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

奇点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认为函件仅能证明当代公司事后采取了积极措施,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小度公司、赵国辉对当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三)小度公司对赵国辉的侵权行为不知情,且已及时下线侵权信息小度公司提交了《百度外卖地区代理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湖景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户审核信息等,证明湖景公司经其授权在山东省聊城市开展网络外卖相关业务,小度公司对商户身份信息及商铺情况进行了相关审核,对赵国辉的侵权行为不知情。

其中商户信息显示为刘玉苓,为此赵国辉提交了与刘玉苓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称其将所租场地转租给了刘玉苓,但其亦为当代公司出具说明称刘玉苓是其员工。

奇点公司、当代公司及小度公司认为赵国辉提交的证据与当代公司的证据存在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为证明及时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小度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店铺在“百度外卖”平台的相关后台信息,显示上线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下线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其中2016年12月的销售额为4690元、2017年1月的销售额为6201元、2017年2月的销售额为4228元、2017年3月的销售额为2613元。

奇点公司对上述后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侵权信息已经删除,但认为小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审核义务。

当代公司、赵国辉认为小度公司提交的后台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四、其他奇点公司主张合理开支3万元,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2620元、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奇点公司授权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代为公证的授权书及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受理通知单一张。

赵国辉对公证费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律师费,当代公司、小度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奇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店铺照片、服务协议、报刊、杂志、网页打印件、奖杯证书、公证书、发票、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当代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告知函、复函、营业执照、宣传材料、收据、证明,小度公司提交的协议、营业执照、后台截图,赵国辉提交的租赁合同、网页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奇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奇点公司获得了第15536779A号“”图文商标、第13870218号“西少爷”文字商标、第16303240A号“有馍有YOUNG”文字商标、第13870219号“西少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奇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赵国辉经营的“西少爷肉夹馍”店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属同一类别,其未经许可,在门头店招、点餐招牌、店内装潢、收费单据等及“百度外卖”应用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西少爷”“有馍有YOUNG”标识,且赵国辉认可其使用涉案商标未经合法授权,故其行为构成对奇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赵国辉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奇点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奇点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需再行裁判。

奇点公司主张赵国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奇点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赵国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奇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赵国辉在其实体店面和网上销售过程中均直接使用了涉案商标;

3.赵国辉经营时间较短,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50000元,奇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奇点公司主张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费3万元,考虑到奇点公司进行了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发票,本案亦确有律师出庭进行相关诉讼活动,但系常规商标权侵权纠纷等因素,本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8000元,不再全额支持奇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奇点公司要求登载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代公司作为赵国辉经营场地的出租方,与赵国辉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向赵国辉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义务。

赵国辉作为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经营资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代公司直接参与了赵国辉的实际经营。

当代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后,采取了积极合理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当代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及监督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于奇点公司对当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度公司运营的“百度外卖”应用属于网络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平台。

本案中,赵国辉的店铺信息并非处于“百度外卖”的显著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小度公司未注意到被诉商标并无过错,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小度公司及时将侵权内容进行了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于奇点公司对小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国辉赔偿原告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奇点同舟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国辉负担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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