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90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成功街**洪碧霞。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以下简称柳城创业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柳城创业通讯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城创业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
2.判令柳城创业通讯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柳城创业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解决了现有自拍装置在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以及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相同的产品正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柳城创业通讯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持有的ZL20142052××××.0专利完全相同。
柳城创业通讯店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源德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柳城创业通讯店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持有的第ZL20142052××××.0号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三、(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源德盛公司持有的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交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四、(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93号公证书,证明柳城创业通讯店销售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持有的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予以拆封,实物为一自拍装置,蓝白色横条塑胶把手,连着不锈钢伸缩杆及白色的塑料夹持装置,夹持装置上方有一卡通造型。
柳城创业通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其受源德盛公司的委托,向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1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监督下,一同来到福建省南安市店面标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创业店”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用微信支付了15元对价。
购物后,陈亚萍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回到住处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拍照。
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使用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由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取得一张照片。
封存物由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保管。
随后,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一份书面的工作记录。
2017年12月28日,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其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自拍装置,包含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可伸缩杆一端连接把手,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螺丝可以松紧调解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夹紧机构;
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
折叠后,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通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柳城创业通讯店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源德盛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柳城创业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柳城创业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源德盛公司诉请中超出13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柳城创业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南安市柳城创业通讯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