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4276号原告:苏丹,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友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琼,总经理。
被告:刘静霞,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嘉丽,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苏丹与被告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晶公司)、刘静霞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丹的委托代理人贾鹏程、赖友婷,被告翡晶公司、刘静霞的共同委托代理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丹诉称:2018年,原告到河南“答案奶茶店”考察后,认为其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有意将“答案奶茶店”发展为全国连锁店。
因该奶茶店未注册“答案”为商标,经网上查询,“答案”商标已被翡晶公司注册,网页显示了第16985679号“ANSWER答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糕点,糖,冰茶,茶饮料等;
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牛奶饮料等。
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必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协商购买该三份注册商标。
2018年3月12日,刘静霞以翡晶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联络。
原告明确表示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开办奶茶全国连锁店,要求涉案注册商标必须包含牛奶饮料、茶饮料等,刘静霞对此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以60万元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两被告则以10万元购买深圳市德隆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2%的股权的口头协议。
原告遂向刘静霞支付了订金10万元,并将双方形成意向的转让合同文本发送给刘静霞。
2018年3月14日,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到刘静霞处协商签约时,发现翡晶公司持有的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含包牛奶饮料,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6985679号“ANSWER答案”注册商标不包含糕点;
糖;
冰茶;
茶饮料等,不能实现原告购买商标的合同目的,原告即向刘静霞表示不再购买涉案商标,并要求退还订金10万元。
至今,刘静霞仍拒不退还。
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原告购买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开设奶茶全国连锁店,却故意隐瞒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含有牛奶饮料等事实,致使双方的合同未能成立,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翡晶公司、刘静霞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相对方为德隆公司并非原告;
2.刘静霞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刘静霞是受翡晶公司的委托收取款项,不应与翡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德隆公司并未有声明用于经营奶茶,刘静霞也没有确认涉案商标包含牛奶饮料。
4.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已成立,合同转让的商标及价格均是明确的,后来因德隆公司的原因不再履约,其所支付的定金不应予以退回。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无任何过错,但是因德隆公司的误解导致两被告不能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的损失,使两被告丧失了极好的市场交易条件,这也是对被告损失的弥补。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6985679号“ANSWER答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翡晶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止,商标公共查询网站显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翡晶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商标公共查询网站显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糕点;
糖;
茶;
冰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甜食(糖果);
面包;
咖啡;
可可。
该商标注册商标证载明的商品类别为咖啡;
可可。
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翡晶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商标公共查询网站显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肉;
鱼(非活);
蛋;
贝壳类动物(非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水果沙拉;
水产罐头;
果冻。
该商标注册商标证载明的商品类别为果冻;
干食用菌;
水果沙拉;
水产罐头。
2018年3月13日,苏丹受德隆公司的委托与刘静霞洽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双方于当天达成了以60万元购买涉案注册商标,德隆公司给予刘静霞2%股权购买权的协议,原告随后向刘静霞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5万元。
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刘静霞提供了第29类及30类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两份合同文本供刘静霞查看、修改(以下简称第29类转让协议、第30类转让协议),刘静霞则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注册商标注册证的照片,但上述照片中未有显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内容。
其中,第29类转让协议载明商标转让方为翡晶公司,转让的注册商标为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肉;
鱼(非活);
蛋;
贝壳类动物(非活);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水果沙拉;
水产罐头;
果冻(截止)。
第30类转让协议载明:商标转让方为翡晶公司,转让的注册商标为第16985679号“ANSWER答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咖啡;
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糕点;
糖;
茶;
冰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甜食(糖果);
面包;
咖啡;
可可(截止)。
两份转让协议中的订金、转让价款等内容均为空白。
原告随后向刘静霞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5万元。
原、被告对于上述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德隆公司与翡晶公司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委派代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14日在刘静霞处查看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发现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仅为咖啡;
可可(截止)。
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仅为果冻;
干食用菌;
水果色拉;
水产罐头(截止),与商标公共查询网站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符。
原告遂代表德隆公司向刘静霞提出不再购买涉案注册商标,要求刘静霞退还定金10万元,刘静霞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翡晶公司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证明因原告未签订合同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事实。
德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声称:该司委托原告与翡晶公司洽谈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事宜。
原告代该司垫付订金10万给刘静霞的事情,德隆公司并不知情。
德隆公司同意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该笔款项。
另查:翡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等,刘静霞为翡晶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承诺书、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照片、银行回单、注册商标证、声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交易标的和价款达成初步合意,但合同应当包括的其他条款尚未约定明确,原告向刘静霞发送合同文本时,亦表示该文本供刘静霞查看、修改,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尚未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标的为涉案注册商标,那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即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
比对商标公共查询网站与注册商标证载明的信息可知,二者关于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与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一致。
第18365213号“答案文字加图形”的注册商标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肉;
鱼(非活);
蛋等,第18365198号“答案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糕点;
糖;
茶;
冰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茶饮料;
甜食(糖果);
面包等。
翡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刘静霞作为翡晶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与商标公共查询网站载明的信息不一致知情或应当知情。
但是在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两被告并未将这一事实披露给原告,导致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应当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合同未能成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将10万元的性质表述为订金与原、被告在微信中聊天提及的上述款项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确定10万元债务的给付期限,故本院确定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8日起计至支付付清本金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涉案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德隆公司,但德隆公司已声明对于原告垫付1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并且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静霞是否需要与翡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静霞作为翡晶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费用,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已发生混同,刘静霞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刘静霞与翡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丹定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静霞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7.3元,由被告广州市翡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静霞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