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769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覃允蔚,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廖洪耿,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经营者覃允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在阿里巴巴网上向被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使原告支出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有明显不同,主要区别为:1.调理杯的设计不同;
2.主机正面、侧面、背面、底部的外观设计均不同。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且销售的数量不多。
经审理查明:蔡文鸿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28日,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予以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等。
该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提供网址、账号及密码,由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上账户,浏览订单详情及相关商品详情页面并进行了截图。
上述过程由(2018)粤广广州第01316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订单详情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于2018年1月21日在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萃茶机商用奶盖奶泡雪克奶昔机翠粹淬茶碎冰机奶茶店设备沙冰机”产品一台,实付货款268元、运费68元,共计328元,运单号码为040××××5930,订单信息显示交易已成功。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截图中宣传其是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能力,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奥诺斯,被告应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1313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签收一个印有“ISUN海迅搅拌机”字样、运单号码为040××××5930的包裹,并现场进行了拆封、验视、拍照、再封存,封存好的被诉侵权产品由符向宇保管。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当庭进行开封,内存包装箱一个,打开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主机1台、调理杯2个、《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使用说明书》1本,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在左、右、后视图少了一条装饰线,其他的外观设计方案均相同,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1.调理杯底座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调理杯底座是方形结构,而涉案专利产品调理杯底座是圆形结构,且调理杯的比例和手柄形状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主机正面、侧面下部分有凹陷设计,涉案专利产品主机侧面、后面下部分则为出风口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主机侧面正中有“V”形斜线,涉案专利产品主机侧面为阶梯形斜线。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理杯有外观设计专利,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59××××.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专利权人为覃允蔚。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被告也未提交评价报告,且该专利仅是对调理杯的外观设计申请,而涉案专利是包括调理杯和主机的整体设计,该专利与本案无关,但该专利证书的存在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者为覃允蔚,经营范围为电器的零售批发。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对合理费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取得涉案“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动榨水果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两者都是由调理杯和主机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
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调理杯底座为四方体,垂直四边圆滑有倒角,涉案专利产品调理杯底座为圆柱体;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顶部前方鼓起部分与顶部的交叉线为直线,涉案专利产品主机顶部前方鼓起部分与顶部的交叉线为弧线;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的左、右、前侧下部分有凹槽,涉案专利产品主机的左、右、后侧下部分有栅栏形通风孔;
涉案专利产品主机的左、右两侧有阶斜线装饰线,后侧有横线装饰线,被诉侵权产品主机的左、右两侧有“V”形装饰线,后侧无装饰线;
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面板有型号标识,涉案专利产品主机面板无型号标识。
本院认为,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于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而在前述部位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之间存在的差异属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亦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制造行为,虽然原告认为从网页截图及被告的经营范围上看被告具有生产能力,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产品来源的任何标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此,本院对原告所提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被授予了专利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提交了专利权人为覃允蔚、专利号为ZL20173059××××.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佐证,但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7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而且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即使被告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仍不能对抗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况且,该专利仅针对调理杯,并非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的是原告调理杯和主机相结合的整体外观设计。
故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支付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奥诺斯电器经营部负担9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