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547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梁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士达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div>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诉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黔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力士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黔民终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
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3、判决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申请号200930109818.7,授权公告号CN301204185S)原告经调查发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平黎大道及周边一新建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灯(玉兰)设计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经查,前述路灯为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并销售未经原告授权而使用了原告专利涉及的产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士达公司答辩称:1、华体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属重复起诉。
华体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比本案构成一事: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两份《民事起诉状》内容差异仅为华体公司诉称侵权发生地不同及侵权产品数量差异。
2、被诉侵权灯产品与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
首先,虽然双方的灯具部分为八个分叉和上下三层九个灯头构造,存在近似巧合,但是对于灯产品的“八叉九火”结构属于市场公开状态及行业灯结构常态。
本案中,从“灯+杆”整体外观形状及图案结合上讲,二者在“灯杆”“灯组”部位具有明显差别,不具有相似性。
其次,华体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灯后又申请了-895.4灯,其前后行为表明了华体公司明确知悉涉案专利与-895.4外观不具有相似性,否则华体公司不会就具有相似性的灯再次单独申请专利;
经力士达公司检索,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放弃了-895.4灯专利权的申请。
3、即使力士达公司的产品被判近似,华体公司的“立即销毁全部产品”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撤除市政设施会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
华体公司诉请的侵权损失赔偿也缺乏相应事实证据支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华体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华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信息。
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力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合法权利。
经质证,被告力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书不能证明此专利产品与涉案的灯产品有关系;
可能存在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川国公证字第121749、11313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749号的公证书是在平黎安装了与被告销售的灯具相似的产品,有被告的生产商名称及电话;
139号公证书是原告根据被告在平黎灯具上的名称,输入后搜索到被告的名称(官网),在被告网站上看到的电话及公司名称与取证现场是一致的,且被告的网站上将平黎大道项目作大力宣传。
经质证,被告力士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7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证书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生产销售;
产品上印有的力士达集团,不是本案的被告;
对于13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排除网站非法信息的记载。
两份公证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力士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起诉状、(2017)川01民初4998号传票等庭前文书。
证明原告存在重复诉讼,完全符合民事司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要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质证,原告华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原告针对的被告的侵权地在四川,每一次侵权行为是不一致的,不能基于被告的上一次侵权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之后,原告就不能再追究被告另行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同一网站下载的本案原告申请的灯(玉兰八叉九火、玉兰)的设计专利的资料打印件。
原告明确知道818.7和895.4是不相似的,且原告申请的专利产品曾经在2015年放弃申请专利,公证书的灯与895.4近似。
经质证,原告华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
打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即使证据有合法来源,原告作为大型的灯具制造商,放弃其他的专利设计与本案无关,本案的灯具是合法有效的,即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
证实原告的-818.7灯与-895.4灯具有明显的外观差异。
-895.4灯与被诉侵权灯几乎相同,原告于2015年放弃-895.4,被诉灯对涉案专利-818.7号专利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华体公司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研发、生产销售灯具、照明景观设计等。
被告力士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景观工程等。
原告华体公司系“灯(玉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10××××.7,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原告华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包括如下四张图片:2017年8月7日,原告华体公司的专利代理机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平黎大道及周边一新建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次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专利代理机构委托的代理人一起到达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员对平坝区平黎大道及周边一新建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碟一张,同时,拍摄照片共十二张;
原告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79盏。
公证处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2174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路灯上的铭牌标注有“力士达集团”字样,路灯整体及其灯组仰视照片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站上查询“贵州力士达”并查看相关信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网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131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录了如下操作过程: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
输入“贵州力士达”,点击“百度一下”;
点击上述页面“力士达集团-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点击上述页面“新闻中心”;
点击上述页面“力士达照明提升平坝城市形象、优化道路建设”。
公证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及现场摄像,刻录光碟一张;
对显示页面实时打印共十二页。
上述光碟及页面实时打印件均附于公证书中。
这些网页内容是对被告力士达公司及其所做项目的介绍和宣传,其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与平坝区平黎大道上安装的路灯铭牌上标示的内容相同;
有关于平坝区平黎大道路灯项目的宣传及其效果图片,标题为“力士达照明提升平坝形象、优化道路建设”。
庭审中,被告力士达公司不认可公证书证明的涉案路灯全部是其生产销售,认为有部分是集团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照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和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似,二者区别只有灯泡包裹,涉案外观设计为嵌入式包裹;
被诉侵权设计为倒V形衬托;
其组成、灯泡、灯臂、整体布局相同,均由照明的灯头与柱形灯杆组成;
九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
灯臂分为两组,从上往下看:第一组一个灯泡,由灯杆向上竖立延伸的一个杆状灯臂连接,与地面垂直;
第二组、第三组分别有四个灯泡,由环绕在灯杆四周的四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连接,弧形叶状灯臂自下而上看是由内向外弯曲状;
第二层灯臂较第三层灯臂稍短;
九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整体呈宝塔状,均是第一组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第三组灯臂正中间位置;
第二组四个灯臂之间、第三组四个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二组和第三组灯臂之间呈45度夹角。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灯产品与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似。
第一,原告专利灯与被诉侵权灯在“灯杆”部位有差别:(1)原告专利灯杆是实心的、整杆上下口径一致;
被诉侵权灯杆是由四根长矩管构成,矩管与矩管之间有一定的间隙,并有底座结构,底座口径大于矩管构成的口径;
(2)原告专利灯杆体现仅单一整体性,而被诉侵权灯杆体现多元化,富有层次感并且具有视觉通透性的效果。
第二,原告专利灯与被诉侵权灯在“灯组”部位也具有明显差异:(1)原告专利灯臂是封口的空心状态;
被诉侵权灯臂是开口的花纹镂空状态;
(2)原告专利灯罩没有小叶片作支撑;
被诉侵权灯罩有小叶片作结构支撑;
(3)原告专利同一平面的灯与地面成锐角;
被诉侵权灯同一平面的灯与地面成直角;
(4)对比“灯组”仰视及俯视图,原告专利的灯型为瘦长弧形状体现修长感;
被诉侵权灯型为宽厚椭形状体现饱满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力士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否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一,原告华体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表明:被告力士达公司在其网站将被诉侵权路灯作为自己的项目进行了宣传,并且宣传的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与被诉侵权路灯铭牌上标示的内容完全一致。
被告力士达公司认可其中部分路灯系其生产销售,否认全部被诉侵权路灯为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在被告力士达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路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华体公司提起的诉讼与其之前向四川省成都市法院提起的诉讼相比较,仅当事人相同;
所诉内容并无重合或包含关系,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较,并结合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就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华体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系灯(玉兰)的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所反映的内容。
其中,主视图和立体图体现了灯的整体组合结构,由灯组、灯杆(柱状)和底座(实心柱状)三部分组成;
灯组部分有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和8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加一根杆状灯臂组成;
灯组部分的9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整体呈宝塔状。
从下往上第一层和第二层均有四个灯泡,由环绕在灯杆四周的四个双层弧形叶状灯臂连接,弧形叶状灯臂自下而上看是由内向外弯曲状且与地面呈45度角,第二层灯臂较第一层灯臂稍短;
第三层一个灯泡,由灯杆向上竖直延伸的一个杆状灯臂连接,与地面垂直。
涉案专利俯视图体现了灯组部分的布局,第三层灯臂与地面垂直,位于第**、第二层灯臂正中间位置;
第一组四个灯臂之间、第二层四个灯臂之间各自均呈90度夹角,第一层和第二层灯臂之间均呈45度夹角;
第二层灯臂比第一层灯臂稍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为:照明部分整体呈宝塔形状;
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与中间层四支双层弧形叶状灯臂朝四个方向对称伸展,且两层灯臂交错排列;
每个玉兰花蕾形状的灯泡直立于每支灯臂末端;
灯杆下部均为实心柱形。
二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下部有镂空花纹,灯泡下部有小叶状线条衬托,灯杆由四根有间隙的长矩管组合;
涉案外观设计灯臂下部没有图案,灯泡下部嵌入灯臂无衬托线条,灯杆为棱柱形状。
本院认为,整体上观察,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其近似,均为三层分布的宝塔形状,灯泡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泡、灯臂的形状相同。
虽然二者在灯臂花纹、灯泡下部衬托设计部分存在差异,但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并且路灯在正常使用时由于灯组所处的位置较高,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其细部区别;
对于灯杆部分的差异,涉案外观设计在灯组部分采用玉兰花蕾形状灯泡、双层弧形叶状灯臂分三层分布形成宝塔形状的独特设计,相对于灯杆的设计而言,灯组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灯杆部分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视觉印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力士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路灯79盏已经安装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的公共道路并投入使用,若责令销毁,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为平衡权利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华体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力士达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应向华体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系外观设计专利、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等情况,酌定力士达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5万元。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等并无证据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力士达公司赔偿原告华体公司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0××××.7灯(玉兰))的行为,并对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予以销毁;
二、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的费用5万元;
三、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