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灵路**。
法定代表人唐玉国,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法定代表人文俭,院长。
委托代理人荀恒栋,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如祥,男,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院长。
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简称苏州医工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简称陆军总医院)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州医工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威,被告陆军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荀恒栋、徐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医工所诉称:申请号为201310152478.1、名称为“X射线准直器、X射线准直系统及移动CT扫描仪”的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是原告单位员工在本职工作期间做出的职务发明,依据原告、被告及案外公司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弘业公司)所签订三方合同的约定,涉案专利应由三方共有,但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技术方案进行了专利申请,现涉案专利已被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
被告上述做法已违反合同约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由原告、被告及弘业公司共有,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万元。
被告陆军总医院辩称:原告并未将三方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310152478.1,名称为“X射线准直器、X射线准直系统及移动CT扫描仪”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被告。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未提交本案所涉三方合同,且除此之外并未提交其他与起诉理由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应由三方共有的依据为原告、被告及弘业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合同,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前述合同。
基于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应地,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