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23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中心大街。
经营者:王毅博,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的经营者王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06年10月、2013年12月,原告所持有的“国窖”商标、“泸州老窖”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商店查获了35瓶涉嫌假冒国窖1573的白酒,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白酒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辩称:该案工商局已经处理过;
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当时也验过货,防伪码也是真实的;
当时也开有收据,价格也是市场价格,不存在获得非法收益;
涉案侵权产品也是摆放在其店面的显眼位置,若知情的话,其就不会这样做。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第1824号、第1828号、第1829号《公证书》各一份,兴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涉案驰名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者,以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为工商管理机关查处,且本案有可参考的判例。
被告对四份《公证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别人提供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销售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兴平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将其定性为不合法票据。
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兴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查获了35瓶涉嫌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经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上述35瓶白酒系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核实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不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认定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的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遂依法做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确定。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
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足以使得购买此类商品的消费者产生认识混淆,认为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许可被告进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未经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白酒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兴平市天诚烟酒店负担4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